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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埔法民二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刘书祥与张志超买卖合同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祥,张志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埔法民二初字第361号原告刘书祥,男,汉族。被告张志超,男,汉族。原告刘书祥诉被告张志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彩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书祥诉称,原告系经营建材的商户,被告因在三河与朋友合股兴建房地产,从2012年底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钢材,至今仍欠货款人民币5879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清欠款58793元及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共30个月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35280元,合计欠款本息94073元。被告张志超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抗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开始,被告张志超因兴建房地产的需要,陆续向原告刘书祥购买钢材。到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货款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钢材款77000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以记账方式又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793元的钢材。至此,被告共计欠原告钢材款78793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张志超向原告归还了部分钢材款20000元,仍欠58793元未还,并承诺于“6月底全清”。此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未继续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欠条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志超向原告刘书祥购买钢材,双方形成了买卖关系。被告张志超欠原告刘书祥货款人民币58793元未予偿还,有被告张志超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刘书祥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志超依法应向原告刘书祥偿还欠款58793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或违约金,故根据法律规定,利息损失可从被告违约之日即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原告刘书祥提出要求被告张志超偿还欠款58793元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超出的利息部分依法无据,本院依法难以支持。被告张志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刘书祥清偿欠款5879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偿清欠款本息之日止以实欠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志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按规定减半收取为1076元,由被告张志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彩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梦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