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袁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琅刑初字第00187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5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退休职工,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滁州市琅琊区三八巷兴隆花园车库打麻将时,与同桌打牌人员谢某某发生争执,冲突中被告人袁某某打到被害人谢某某面部。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鼻梁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和左眼玻璃体积血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滁州市琅琊区三八巷兴隆花园车库打麻将时,与同桌打牌人员谢某某发生争执,冲突中被告人袁某某打到被害人谢某某面部。经滁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谢某某鼻梁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和左眼玻璃体积血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赔偿被害人10000元,双方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袁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金龙审 判 员 赵士梅人民陪审员 宋 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艳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