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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3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颜林祥、莫永富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颜林祥,莫永富,XX兵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3271号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君。委托代理人:柳正晞。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颜林祥。被告:莫永富,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小区50幢303室。被告:XX兵。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颜林祥、莫永富、XX兵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渭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静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林祥、莫永富、XX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800000元给被告颜林祥,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月利率为17.4‰,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则按罚息利率(即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50%)计收复息。若未按期还贷,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莫永富、XX兵为被告颜林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被告未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99760元。2015年6月8日,被告彦林祥偿还本金20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800000。后其余借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颜林祥偿还给原告借款800000元及利息9976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月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其中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本金按1000000元计,2015年6月9日起,按本金800000元);二、判令被告颜林祥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4350元;三、判令被告莫永富、XX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被告颜林祥、莫永富、XX兵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颜林祥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签订相关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及被告莫永富、XX兵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原告交付款项的事实。三、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费用为24350元的事实。被告颜林祥、莫永富、XX兵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颜林祥、莫永富、XX兵,三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颜林祥、莫永富、XX兵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颜林祥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借款时双方约定利率过高,本院酌情调整借款月利率为1.53%,利息应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妥。现原告自认被告颜林祥于2015年6月8日支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4350元。被告莫永富、XX兵自愿为上述所有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并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担保人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林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以本金1000000元按月利率1.53%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6月8日止,自2015年6月9日起以本金800000元按月利率1.5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及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350元。二、被告莫永富、XX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41元,减半收取6520.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520.50元,由被告颜林祥、莫永富、XX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04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蔡渭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金雨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