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淄博东大窑炉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百森陶瓷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758号原告淄博东大窑炉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磁村村。法定代表人杨秀海。诉讼代理人毛华松,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百森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华夏陶瓷城陶南路十三座2号铺位。法定代表人杜家声。原告淄博东大窑炉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百森陶瓷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毛华松到庭,被告经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0日,被告为向原告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平安银行支票一张,支票号码为3070443030004284,金额为199541.5元,付款期限为出票之日起10天。原告收到支票后,即向付款行请求付款,被告知支票账户余额不足,该银行不能向原告兑付票据金额。退票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被告均无理拒绝,不予支付。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实现债权,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99541.5元(后申明减少为196087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0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298元(利息按同期商业贷款利率5.1%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后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计),合计201839.5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为向原告支付货款,作为出票人向原告出具平安银行支票一张,支票号码为3070443030004284,金额为199541.5元,付款人为安银行佛山南庄支行,收款人为原告,用途货款。原告收到支票后,当日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付款人因支票账户余额不足而拒绝付款。2015年8月13日,被告以砖冲抵3454.5元。余款196087元未付,遂起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一般而言,票据权利的行使顺序是:先付款请求权,后票据追索权。本案原告作为支票的持票人在被付款人拒绝付款后在法定期限6个月内有权向出票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给付票据款及其利息。支票款199541.5元,减去用砖冲抵的3454.5元,尚欠196087元。对于利息。票据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只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但未明确具体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明确为“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为“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又因为现行政策已基本全面实现贷款利率市场化,贷款利率划分为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后者具有不确定性,故上述贷款利率应指贷款“基准利率”。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百森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淄博东大窑炉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支票款196087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4元,财产保全费1529元,共36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占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凤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