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行初字第020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诉马可、王萍、陕西百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行初字第0204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火炬路东段。委托代理人范利君,陕西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可,男,汉族,1966年6月生,住宝鸡市渭滨区盛华园。被告王萍,女,汉族,1976年12月生,住址同被告马可,系被告马可妻子。被告陕西百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区高新十路。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宝鸡分行)诉被告马可、王萍、陕西百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宝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范利君、被告马可、百盛公司法定代理人马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宝鸡分行诉称,被告马可是借款人,被告王萍(系被告马可的配偶)是共同债务人,被告百盛公司是保证人,2013年5月原告和被告马可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期限为24个月,后被告马可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王萍在《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签字确认,确认授信期间内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向被告马可放款10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可及时归还了本金及利息。被告马可又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放款20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依合同约定扣除保证金后拖欠本金1627582.3元。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可支付借款本金1627582.3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可、百盛公司辩称,借款200万元属实,已还部分款项,请求分期还款。被告王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原告民生银行宝鸡分行作为授信人/贷款人(乙方),被告马可作为受信人/借款人(甲方),双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200万元,额度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保证人为被告百盛公司,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等,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驶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另就合同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马可、王萍在该合同甲方栏签字。同日被告百盛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民生银行宝鸡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最高债权额为200万元。2013年5月26日王萍在《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其与借款人马可系合法夫妻关系,马可名下所贷的本金200万元所产生的全部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并同意对该共同债务以全部家庭财产向银行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3年6月7日被告马可向原告民生银行宝鸡分行借款100万元,借期一年,年利率8.4%,后被告马可按照合同约定归还了本金、利息。2014年5月26日被告马可再次向原告民生银行宝鸡分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年利率7.8%,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原告民生银行宝鸡分行向被告马可发放贷款200万后,截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马可已付本金372417.7元,尚欠本金1627582.3元,拖欠利息1821.87元,拖欠逾期罚息51820.32元。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基本信息、还款计划信息、逾期客户相关资产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民生银行宝鸡分行与被告马可、王萍、百盛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却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马可清偿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萍与被告马可系夫妻关系,确认被告马可名下所贷的本金200万元所产生的全部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承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被告王萍应与被告马可共同承担清偿义务。被告百盛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百盛公司系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原告对被告马可享有的所有债权,故被告百盛公司应当对借款本金、违约金、借款利息以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主张逾期罚息同时又主张违约金81379.12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原告未举证证实具体金额,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可、王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借款1627582.3元、借款利息1821.87元及逾期罚息(截至2015年9月10日逾期罚息51820.32元,之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罚息按本金1627582.3元、年利率11.7%计算)。二、被告陕西百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500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由被告马可、王萍、陕西百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5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容审判员 张媛审判员 惠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