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少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诉被告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少民初字第162号原告董某,女,1971年2月生。委托代理人王列,江苏九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某甲,男,1970年6月生。原告董某诉被告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登记结婚,1998年6月生育一女时某乙。因被告时某甲没有固定工作,染有赌博恶习,对家庭不闻不问,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后被告时某甲为躲避赌债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4年7月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各半承担至孩子独立生活;诉讼费用依法分担。被告时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1月登记结婚,1998年6月生育一女取名时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时某甲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婚生女时某乙现随原告董某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原告徐达曾于2014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时某甲的婚姻关系,经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董某再次以被告时某甲因躲避赌债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进行调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调查,被告时某甲的母亲朱某某证实,被告时某甲于2012年左右离家出走,与家人失去联系,常有人到董某家中讨要债务。经征询原、被告婚生女时某乙意见,时某乙表示其父亲时某甲于2012年春节因躲债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其现随母亲董某与其外公外婆共同生活,要求继续随原告董某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董某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申请书、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董某与被告时某甲结婚近二十年,婚后生育一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本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关系。但被告时某甲离家出走已超过二年,原告董某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被告时某甲仍长期未与家人联系。现原告董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董某请求判令与被告时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时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时某甲离家出走后,婚生女时某乙随原告董某及其父母生活,并经征询时某乙的意见,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随原告董某生活较妥,被告时某甲应支付必要的抚养费。根据本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及婚生女时某乙的生活所需等,被告戴育如每月应支付婚生女时某乙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被告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某与被告时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时某乙由原、被告共同抚养,随原告董某生活,被告时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时某乙生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期间,时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凭票据各半承担。被告时某甲对婚生女时某乙享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740元,由原告董某和被告时某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东 莉人民陪审员 潘 巧 珍人民陪审员 黄 康 乐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周陈幸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