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初字第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442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7月17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6时20分左右,被告人戈某甲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市淮阴区20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km+70m处时,与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准备起步的程某(女,1978年3月16日出生,本案被害人)发生碰撞,造成程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程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戈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戈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被告人戈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程某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戈某乙、孙某、朱某甲、朱某乙、嵇海军等人证言笔录,被告人戈某甲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甲违法驾车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戈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戈某甲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戈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可以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丽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