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初字第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无锡华融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建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无锡华融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建华,缪美娣,张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初字第011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负责人鲁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征、高畅,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华融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沪路183号(金属材料现货市场1930室)。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被告张建华。被告缪美娣。被告张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交行)与无锡华融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张建华、缪美娣、张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无锡交行的委托代理人高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融公司、张建华、缪美娣、张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交行诉称:2013年11月27日,华融公司向无锡交行下属锡山支行(以下简称交行锡山支行)借款1000万元,期限至2014年11月5日。张建华、缪美娣与无锡交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华融公司的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张建华、缪美娣、张龑与交行锡山支行还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两处房产为华融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交行锡山支行依约放款,贷款到期后,华融公司未按约还款,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一、华融公司立即向无锡交行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为530972.4元,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6个月至1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二、华融公司赔偿无锡交行律师费损失188316元。三、张建华、缪美娣对华融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无锡交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华融公司、张建华、缪美娣、张龑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交行锡山支行与华融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交行锡山支行向华融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用于购货,到期日为2014年11月5日,利率为6个月至1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合同期内不调整利率,对逾期贷款再上浮50%利率计收罚息;华融公司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合同并约定,本合同受无锡交行与张建华签订的编号为Bocxs-D161(2013)-02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同日,交行锡山支行按约放款10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利率为7.2%。2013年6月6日,张建华、缪美娣作为保证人与无锡交行签订编号为Bocxs-D161(2013)-02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保证人为无锡交行与华融公司在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2年10月25日,交行锡山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华融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华融公司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华融公司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与抵押权人签订的主合同,在最高债权额6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华融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坐落于无锡市人民中路220-1805,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048**号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抵押债权金额为251万元,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锡崇他项(2012)第001254号;坐落于无锡市人民中路220-1806,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048**号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抵押债权金额为349万元,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锡崇他项(2012)第001255号。2012年11月16日,交行锡山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张建华、缪美娣、张龑作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张建华、缪美娣、张龑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华融公司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与抵押权人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在最高债权额12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张建华、缪美娣、张龑提供的抵押物为坐落于无锡市宝界山庄12,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084**号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抵押债权金额为1200万元,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锡滨他项(2012)第001119号。上述贷款到期后,华融公司未归还贷款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5月20日。后交行锡山支行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无锡交行,并通知了债务人及担保人。另查明:为本次诉讼,无锡交行委托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律师费金额188316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聘请律师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行锡山支行与华融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交行锡山支行按约放款,现贷款已到期,华融公司应归还借款,并支付尚欠利息及逾期利息。华融公司及张建华、缪美娣、张龑分别与交行锡山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亦合法有效,交行锡山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现交行锡山支行已将债权转让给无锡交行,故无锡交行享有本案所涉债权及抵押权。因编号为Bocxs-D161(2013)-02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张建华、缪美娣与无锡交行签订,且被担保的主合同为无锡交行与华融公司在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而本案所涉主合同系华融公司与交行锡山支行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故不属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指向的主合同范围。虽华融公司与交行锡山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受无锡交行与张建华签订的编号为Bocxs-D161(2013)-02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但张建华、缪美娣作为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并未在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该条款,故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为张建华、缪美娣设置的义务对张建华、缪美娣并不产生法律效力,无锡交行不能依此要求张建华、缪美娣承担保证责任。为本次诉讼,无锡交行产生了律师费损失,无锡交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华融公司赔偿该律师费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华融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交行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为530972.4元,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应给付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二、华融公司赔偿无锡交行律师费损失188316元。三、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无锡交行有权以华融公司下列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下列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的抵押债权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具体为:坐落于无锡市人民中路220-1805,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048**号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抵押债权金额为251万元,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锡崇他项(2012)第001254号;坐落于无锡市人民中路220-1806,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048**号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抵押债权金额为349万元,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锡崇他项(2012)第001255号。四、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无锡交行有权以张建华、缪美娣、张龑名下,坐落于无锡市宝界山庄12,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084**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抵押债权金额为1200万元,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锡滨他项(2012)第001119号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登记的抵押债权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无锡交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1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三项合计91716元,由华融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冰审 判 员 贾建中代理审判员 龚 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吕明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