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二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桐城市金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安徽安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城市金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徽安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桐民二初字第00524号申请人:桐城市金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冬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思毓,桐城市金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安徽安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安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索纪红,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桐城市金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安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安徽安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185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安徽安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185000元予以冻结。(银行账号:12×××6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桐城开发区分理处)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亚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林长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