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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桦甸市鸿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桦甸市鸿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038号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许作立。委托代理人郑佳。被告桦甸市鸿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肖春华。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桦甸市鸿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桦甸市鸿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原、被告签订电梯合约书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4台并委托原告下属安装公司安装,合约总价款730000元,其中货款601200元被告最迟应于电梯一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全部付清,并约定如果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清款项,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逾期货款总金额万分之五计算。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所涉4台电梯已全部出货、安装完毕,于2011年9月26日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随后正式交付使用。据此,被告最迟应于2012年10月3日前付清全部合约款项。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及安装款共计699940元,至今尚欠30060元未支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6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3006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电梯合约书1份、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1份等证据。被告桦甸市鸿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合同依法成立,合法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供货合同关于付款期限及产品保质期的约定,结合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所载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的时间,则被告应于2012年10月3日前付清合同余款30060元。被告未支付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桦甸市鸿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货款30060元;二、被告桦甸市鸿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06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284元,由被告桦甸市鸿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慧代理审判员  虞增鑫人民陪审员  严融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薛智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