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3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宁波市通商典当有限公司与钱建杭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通商典当有限公司,钱建杭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3281号原告:宁波市通商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宏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诚,该公司员工。被告:钱建杭。原告宁波市通商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钱建杭典当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啸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建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通商典当有限公司以被告钱建杭未归还当金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钱建杭归还原告当金400000元,支付当金利息及月综合费24000元(自2015年8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此后至判决实际履行日按月3%继续计算);2.如被告钱建杭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对被告钱建杭设定质押的浙B×××××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钱建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钱建杭签订《典当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钱建杭以浙B×××××车辆质押出当,担保范围为当金、利息、月综合费率、违约金、出借人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原告提供400000元当金,当金月利率为0.4%,月综合费率为2.6%;典当期限为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合同视同当票,不再另行出具当票。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12000元;7月10日,原告委派员工杨诚通过宁波银行向被告钱建杭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账号:62×××45)转账388000元。2015年7月9日,双方为上述车辆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典当到期后,被告钱建杭未偿还当金。原告自认被告以当金4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月综合费共计12000元,至2015年8月10日之后未再归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典当合同》、宁波银行客户业务回单、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建杭签订的《典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宁波银行客户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钱建杭转账388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同时称其以现金方式交付当金1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钱建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现金交付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钱建杭未按期归还当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当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综合费问题,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清截至2015年8月9日的当金利息和综合费,故被告需支付的上述费用应从2015年8月10日开始计算。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0.4%,未超过商务部、公安部《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月综合费率为2.6%,未超过商务部、公安部《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建杭以其所有的浙B×××××车辆为涉案当金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上述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建杭归还原告宁波市通商典当有限公司当金4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月综合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钱建杭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宁波市通商典当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钱建杭所有的浙B×××××提供质押的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钱建杭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被告钱建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任啸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蓉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