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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甘建荣与王建华、李冠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建荣,王建华,李冠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583号原告甘建荣,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被告王建华,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浦城县第三中学教师,住浦城县。被告李冠菁,女,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浦城县林业局计财科职员,住浦城县。原告甘建荣与被告王建华、李冠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华、李冠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建荣诉称:被告王建华、李冠菁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日被告王建华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4年2月28日归还;2013年11月10日被告王建华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10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无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90000元及从2014年1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华、李冠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日,被告王建华向��告借款40000元,同日出具一张的借条给原告,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11月10日,被告王建华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同日出具一张的借条给原告,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从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告提供的被告王建华出具的借条2张及原告甘建荣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华向原告甘建荣借款,有被告王建华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充分,被告王建华和被告李冠菁系夫妻关系,故应认定该债务属被告王建华和被告李冠菁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甘建荣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及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华、李冠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华、李冠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甘建荣借款本金29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王建华、李冠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雅婷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