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行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查德秀和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德秀,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新行初字第221号原告查德秀,女,汉族,1948年2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谢国成,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费斌,局长。委托代理人喻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俞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原告查德秀诉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高新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查德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国成,被告市国土局高新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喻雷、被告法定代表人费斌委托的工作人员陈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德秀诉称,原告系成都市高新区桂溪乡民乐村3组村民,属于本次信息公开内容的利害关系人。在征地拆迁中,原告所有的位于三洞桥街道建筑面积147平方米的两层楼房被拆迁,但原告一直未获得补偿安置。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依法向被告申请公开成都市高新区桂溪乡民乐村3组及三洞桥街土地的政府批准文件,征收公告及补偿安置方案,征收土地所涉及的各农户土地补偿款、补助费等款项发放、使用的详细情况,所涉及的各被拆迁农户的房屋拆迁补偿款、补助费等款项发放、使用的详细情况等信息内容,并提供公开信息资料的复制件。但被告收到申请后,至今未作出书面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不主动履行法定职责,且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在法定的期限内予以书面答复,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对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依法答复;2、被告在成都市高新区电视、报刊、区政府网站同时公开征收原告所在的成都市高新区桂溪乡民乐村3组及三洞桥街土地的政府批准文件,征收公告及补偿安置方案,征收土地所涉及的各农户土地补偿款、补助费等款项发放、使用的详细情况,所涉及的各被拆迁农户的房屋拆迁补偿款、补助费等款项发放、使用的详细情况等信息内容,并提供公开信息资料的复制件;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查德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系本次征地拆迁的被拆迁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原告生产、生活及行政诉讼等重大权益有密切的关系,原告有权申请公开有关信息。第三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EMS快递单、邮件查询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公开原告诉请的政府信息,并留了联系方式。被告市国土局高新分局辩称,1、被告对原告寄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按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了回复,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并非原告所称对其申请没有回复。2、原告要求对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在“成都市高新区电视、报刊、区政府网站同时公开”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国土局高新分局为证明其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向本院提供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2015年第7号)、川府土[2008]431号文件、川府土[2008]453号文件、成办函[2009]237号文件、成办函[2009]239号文件、中通快递单回执。证明被告对原告所提出的申请已依法作出告知书。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市国土局高新分局对原告查德秀提供证据材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身份证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对《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恰好证明了被告已向原告作出了回复。原告查德秀对被告市国土局高新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认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2015年第7号)并未送达给原告,且作出时间是在本案诉讼期间,对该告知书不予认可;川府土[2008]431号文件、川府土[2008]453号文件、成办函[2009]237号文件、成办函[2009]239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认为中通快递单回执恰好证明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并送达告知书,原告也未收到被告向其邮寄的告知书。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查德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能够证明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原告生产、生活有密切的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EMS快递单、邮件查询单,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以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并要求被告以书面回复,并留了联系方式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市国土局高新分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2015年第7号)、川府土[2008]431号文件、川府土[2008]453号文件、成办函[2009]237号文件、成办函[2009]239号文件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告知书的时间及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中通快递单回执,能够证明被告邮寄告知书的地址、联系人、时间,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查德秀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市国土局高新分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被告:1、公开征收申请人查德秀原所在的成都市高新区桂溪乡民乐村3组及三洞桥街土地的政府批准文件;2、公开征收上述土地的征收公告及补偿安置方案;3、公开征收上述土地所涉及的各农户土地补偿款、补助费等款项发放、使用的详细情况,所涉及的各被拆迁农户的房屋拆迁补偿款、补助费等款项发放、使用的详细情况。上述信件于2014年12月3日妥投。被告市国土局高新分局于2015年8月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2015年第7号),并通过中通快递邮寄,邮寄信封未写明原告联系方式,后因地址不详,电话联系不上,退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和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规定。本案中,通过原告查德秀提交的查询邮件回单记载的内容可以知晓被告市国土局高新分局于2014年12月3日收到原告寄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应该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予以答复并按照原告要求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予以送达。本案被告市国土局高新分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2015年第7号)后,并未实际送达给原告,原告查德秀至今未收到被告市国土局高新分局针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告知回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查德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聪人民陪审员 唐宪宪人民陪审员 胡毅宁二○一五年月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