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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滕民初字第4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吕高武与裴宝苓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高武,裴宝苓,甄宗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4784号原告吕高武,男,199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吕传峰,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宝苓,男,195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滕州市。被告甄宗坤,男,199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滕州市。原告吕高武与被告裴宝苓、甄忠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高武的委托代理人吕传峰,被告裴宝苓、甄忠坤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高武诉称,2014年7月13日19时许,被告裴宝苓驾驶鲁DXXX**号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滕州市鲍沟镇大李楼村路口中心高护栏东侧的第一条机动车道处时,与沿104国道由北向南驾驶鲁DYYY**号二轮摩托车向东转弯的原告吕高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吕高武人身受伤,两车损坏。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裴宝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高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裴宝苓所驾驶的鲁D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甄忠坤。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裴宝苓、甄宗坤赔偿原告吕高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款计人民币86814.13元。被告裴宝苓、甄宗坤均辩称,被告裴宝苓借用被告甄宗坤所有的机动车辆发生该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裴宝苓为原告吕高武垫付医疗费计人民币19500元。愿依法有据的对原告吕高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9时许,被告裴宝苓驾驶鲁DXXX**号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滕州市鲍沟镇大李楼村路口中心高护栏东侧的第一条机动车道处时,与驾驶鲁DYYY**号二轮摩托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并向东转弯的原��吕高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吕高武人身受伤,两车损坏。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裴宝苓驾驶机动车辆未靠右侧通行,对道路观察不够的违法行为,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高武驾驶准驾车型不相符且未定期安全技术检查的机动车辆,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吕高武受伤当日被送往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并主诊断住院治疗18天,共支付医疗费计人民币26090.97元(其中被告裴宝苓为原告吕高武垫付医疗费计人民币19500元)。2014年11月12日,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原告吕高武人身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2、原告吕高武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10周;3、原告吕高武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6000-8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9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裴宝苓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吕高武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吕高武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2015年5月29日经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吕高武所受伤引起的损害后果未达最低伤残标准,不构成伤残等级。被告裴宝苓借用被告甄宗坤所有的机动车辆发生该次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裴宝苓与原告吕高武均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裴宝苓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对道路情况���察不够的行为,是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高武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且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应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法有据,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裴宝苓依法应对原告吕高武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告甄宗坤作为车主,依法应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投保,故被告甄宗坤依法应与被告裴宝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吕高武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法应由被告裴宝苓对原告吕高武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吕高武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26090.97元;2、误工费9687.26元(原告吕高武自2014年7月13日受伤之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第一次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共计121天,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日收入80.06元计);3、护理费5924.44元(原告吕高武住院治疗18天;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其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10周,期间需一人护理,本院酌情认定其出院后需护理8周,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日收入80.06元计);4、交通费15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元(原告吕高武住院治疗18天,按每天15元计);6、后续治疗费7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吕高武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6000-8000元,本院酌情认定7000元);7、鉴定费1900元。综上,原告吕高武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款共计人民币51022.67元。(一)、被告裴宝苓、甄宗坤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吕高武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25761.70元(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9687.26元;3、护理费5924.44元;4、交通费150元)。(二)、原告吕高武其他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25260.97元(1、医疗费16090.97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元;3、后续治疗费7000元;4、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裴宝苓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宝苓、甄宗坤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高武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25761.70元;二、被告裴宝苓赔偿原告吕高武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17682.68元;三、驳回原告吕高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裴宝苓为原告吕高武垫付医疗费计人民币19500元在实际履行中予以扣减。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吕高武承担725元;由被告裴宝苓、甄宗坤共同承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思永人民陪审员  杜传新人民陪审员  李维宪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雅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