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张晓林与邓金明、吴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林,邓金明,吴险峰,李光辉,张光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00572号原告张晓林,男,汉族,1965年8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岗,四川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金明,男,汉族,1962年2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吴险峰,男,汉族,1958年9月22日出生,住峨眉山市。被告李光辉,男,汉族,1973年8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一鸣、张华英,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浩,男,汉族,1977年5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张晓林与被告邓金明、吴险峰、李光辉、张光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岗,被告邓金明、吴险峰、李光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一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林诉称,2012年11月9日,邓金明向张晓林借款240万元,同时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约定:邓金明向张晓林借款240万元,月息为3%,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五个月,自2012年11月12日起到2013年4月11日止。吴险峰以其在峨边金丰矿业有限公司所持26%的股权为该借款担保。如果邓金��不能按期偿付借款本息,吴险峰所持有该公司26%的股权归张晓林所有。该协议执行过程中如有争议,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张晓林所在地起诉。合同签订后,张晓林向邓金明支付了240万元借款。2013年5月12日邓金明支付利息43.2万元。2013年12月16日李光辉、张光浩在前述借款协议上签字,承诺对该债务担保。2014年3月16日支付利息15万元,同月30日支付利息10万元。借款逾期后,邓金明仍欠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5793342.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邓金明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5793342.00元。庭审中,张晓林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邓金明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4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2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付,但应扣除已支付的68.20万元利息]。2、被告吴险峰、李光辉、张���浩对被告邓金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主张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邓金明、李光辉共同辩称,邓金明与张晓林签订《借款协议》,向张晓林借款240万元是事实。李光辉、张光浩为该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也是事实。但张晓林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调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吴险峰辩称,邓金明与张晓林签订《借款协议》,向张晓林借款240万元是事实。但其提供的是股权质押担保不是连带保证责任,因为流质抵押且未质押登记,为此,股权质押无效,原告张晓林主张吴险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张晓林对吴险峰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光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张晓林与邓金明、吴险峰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邓金明向张晓林借款240万元,月息为3%,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五个月,自2012年11月12日起到2013年4月11日止。吴险峰以其在峨边金丰矿业有限公司所持26%的股权为该借款担保。如果邓金明不能按期付息和归还借款,则吴险峰所持有该公司26%的股份及其权益归张晓林所有。该协议执行过程中如有争议,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张晓林所在地起诉。合同签订后,张晓林以其银行账户分别在2012年11月12日向邓金明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两笔各50万元,合计100万元;同月13日转账50万元;同月14日分别转账两笔,一笔40万元,一笔50万元,合计90万元;以上共计:240万元。2012年11月20日峨边金丰矿业有限公司向张晓林出具《股东名册》,该名册备注:吴险峰26%的股权已于2012年11月9日为邓金明向张晓林借款240万元出质。2013年7月29日邓金明向张晓林出具《关于清还借款的计划函》承诺在2013年8月份支付8月以前利息21.60万元;同年9月支付当月利息7.20万元,还本金100万元;2013年11月份支付10-11月利息8.4万元,还清本金140万元。逾期还款承担日0.1%的违约赔偿。2013年12月16日李光辉、张光浩分别在2012年11月9日的《借款协议》上签字备注,为借款担保。2013年5月12日邓金明支付借款利息43.2万元。2014年3月16日支付利息15万元,同月30日支付利息10万元。共计支付利息68.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协议书》、《关于清还借款的计划函》、《股东名册》、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张晓林与邓金明、吴险峰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李光辉、张光浩在《借款协议》上备注表示承担担保责任,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张晓林已按约出借240万元,被告邓金明、吴险峰、李光辉、张光浩应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张晓林主张资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付,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李光辉、张光浩承诺为涉案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张晓林提出李光辉、张光浩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吴险峰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是对邓金明向张晓林提供的是股权质押担保,未约定连带担保保证责任,张晓林不能要求吴险峰为邓金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张晓林要求被告吴险峰对邓金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光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晓林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12日起至11月13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3日起至11月止14日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4日起至全款付清之日止以240万元为基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但应扣除已付利息68.20万元)。二、被告李光辉、张光浩对被告邓金明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光辉、张光浩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金明追偿。三、驳回原告张晓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353.39元,由被告邓金明、李光辉、张光浩负担???3/5元,原告张晓林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继锋代理审判员 蒲云龙人民陪审员 雷 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代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