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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欧某甲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尤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甲,男,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欧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决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0日,被告人欧某甲向彭某甲租赁萍乡市上栗县凤溢出口花炮厂所属的花炮生产线进行生产、经营。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欧某甲明知罗某甲提供的注明事项与实际不符的,由福建省闽侯县公安局出具后又注销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仍销售一车烟花给对方。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欧某甲雇佣易某甲、贺某甲驾驶赣CQ01**号货车装载该批烟花运往福建省闽侯县。次日下午,该货车到达福银高速洋中服务区时被尤溪县公安局查获,公安机关共缴获3寸100发烟花146件、3寸36发烟花109件、3寸25发烟花355件、3寸81发烟花80件、3寸49发烟花62件、1.8寸49发烟花138件、日景60发烟花96件。经尤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烟花价值人民币64049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欧某甲自动到尤溪县公安局投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扰乱市场秩序,涉案价值达64049元人民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甲犯罪以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欧某甲先是辩称不知道罗某甲提供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不能运输烟花爆竹,而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人欧某甲租赁萍乡市上栗县凤溢出口花炮厂的生产线进行花炮生产、经营。租赁期限从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欧某甲明知罗某甲提供的注明事项与实际不符,由福建省闽侯县公安局出具后又注销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仍销售一车烟花给对方。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欧某甲雇佣易某甲驾驶赣CQ01**号货车装载该批烟花运往福建省闽侯县。次日下午,该货车到达福银高速洋中服务区时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公安机关在该货车上共查获3寸100发烟花146件、3寸36发烟花109件、3寸25发烟花355件、3寸81发烟花80件、3寸49发烟花62件、1.8寸49发烟花138件、日景60发烟花96件。经尤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获的烟花价值共计人民币64049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欧某甲自动到尤溪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10月14日,尤溪县公安局将查获的烟花全部销毁。上述事实,有书证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到案经过、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鞭炮烟花货单、尤溪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据保全清单、烟花清单、销毁物品清单、闽侯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萍乡市上栗县凤溢出口花炮厂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厂房租赁合同、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证人易某甲、贺某甲、赖某甲、江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尤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尤价认(2014)13号《关于非法经营烟花爆竹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笔录、销毁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欧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其乐人民陪审员  林月新人民陪审员  罗良趾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詹学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