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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商初字第0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士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士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商初字第0554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宝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丁曙光,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士群。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本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张士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陆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士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张士群向原告下属南马厂支行借款5万元,年利率为12.62%,约定于2014年7月2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决:一、被告张士群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6780.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8月3日,之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合计本息56780.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张士群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441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8月3日,之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合计本息5441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士群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441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8月3日,之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合计本息5441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士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张士群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张士群向原告借款5万元,年利率为12.62%,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5日止。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张士群发放了借款5万元(汇入被告张士群农商行账户,卡号为62×××33),由被告张士群立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只归还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8月3日,被告张士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4417元,合计本息54417元。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当庭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本息偿还计算表(电脑自动生成)、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士群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士群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是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给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士群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4417元,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士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士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441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8月3日,之后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2.6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544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0元(原告已预交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保全费493元,合计1103元,均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张士群负担10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王玉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秀秀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