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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初字第2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冯振莲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小屯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振莲,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小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20445号原告冯振莲,女,1957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倪军平,女,1985年7月1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小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小屯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863675-9。负责人张元元,村书记。委托代理人李思相,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原告冯振莲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小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屯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晋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振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军平,小屯村委会的负责人张元元及委托代理人李思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冯振莲起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冯振莲之夫倪希昌与小屯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约定倪希昌将1亩土地委托小屯村委会土地流转,流转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28年7月31日止,流转价格为1500元每亩每年,小屯村委会应于每年1月1日前支付本年度流转费。同日,小屯村委会出具《说明》,认定倪希昌流转土地共8.5亩,并按照8.5亩向倪希昌支付了2013年度土地流转费12750元。2013年6月10日,倪希昌去世,倪希昌的继承人为原告冯振莲和女儿倪军平、儿子倪跃增,倪军平与倪跃增已经明确表示上述土地流转费的继承权全部归原告冯振莲继承所有。原告冯振莲认为,倪希昌与小屯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是双方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小屯村委会不支付土地流转费的行为,严重影响到了原告冯振莲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冯振莲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小屯村委会给付原告冯振莲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二年流转费25500元;2、判令小屯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小屯村委会答辩称,同意给付,但无力给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倪希昌与小屯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约定倪希昌委托小屯村委会将其承包的位于堤上坡的1亩土地流转,流转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28的7月31日,流转价格1500元/年/亩,年计1500元,按年度支付,小屯村委会于每年1月1日前支付本年度流转费。此外,委托书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1日,小屯村委会向倪希昌出具《说明》,载明:倪希昌堤上坡确地面积1亩,东至道,西至道,南至李凤春,北至坑,原栽树的7.5亩归倪希昌所有。村内无意见。倪希昌7.5亩,11250元。倪希昌共8.5亩,共12750元。小屯村委会向倪希昌支付了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流转费,尚欠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流转费25500元未付。倪希昌已去世,其继承人为原告冯振莲、倪军平和倪跃增。倪军平与倪跃增表示土地流转费归原告冯振莲独自享有。上述事实,有原告冯振莲向法院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倪希昌与小屯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和小屯村委会出具的《说明》,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冯振莲作为倪希昌的继承人,要求小屯村委会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流转费255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小屯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冯振莲土地流转费二万五千五百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九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小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晋 怡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梁睿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