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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2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曹韦、曹园园等与刘开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韦,曹园园,毛正荣,刘开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2068号原告:曹韦,女,1987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明光市。原告:曹园园,女,1990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毛正荣,女,1965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明桥,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开兵,男,1973年1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明光市,经常居住地明光市。原告曹韦、曹园园、毛正荣诉被告刘开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韦、曹园园、毛正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明桥、被告刘开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1日1时34分,受害人曹家义驾驶摩托车沿104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张八岭供电所门前,不慎撞到被告驾驶的改装跑吊车尾部,造成了摩托车损坏,曹家义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严重后果。经事故认定,被告违章停车,且肇事逃逸,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涉案车辆没有购买相关保险,也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故三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款496780元、丧葬费23903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602683元,其中被告应承担的数额为(602683元-110000元)×70%+110000元=454878元。被告辩称:1、对本案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死者虽然在张八岭街道居住,但是其为农业户口,也没有固定工作,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时34分,死者曹家义驾驶摩托车沿104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张八岭供电所门前,不慎撞到被告驾驶的改装跑吊车尾部,造成了摩托车损坏,曹家义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严重后果。该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违章停车,且肇事逃逸,被告应负主要责任,死者曹家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死者曹家义驾驶的系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被告驾驶的农用车改装的跑吊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后被告也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另查明:原告毛正荣系死者曹家义妻子,原告曹韦、曹园园系死者曹家义女儿。死者曹家义自1985年起一直居住在明光市张八岭街道,但是没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且系农业户口。明光市人民法院(2015)明刑初字第0017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火化证明、明光市张八岭镇张八岭街道居委会证明、(2015)明刑初字第00177号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一方未投保交强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的事故责任进行分担。本案被告与死者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且都没有投保交强险,该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曹家义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因曹家义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98320元(9916元/年×20年)。死者曹家义出生于1962年,事发时尚不足60周岁,故原告按照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死者虽然自1985年起即在张八岭街道居住,但是没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并且系农业户口,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丧葬费23903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2000元。原告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虽然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但是根据实际情况,原告应在事故发生后合理支出交通费,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依法将原告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三项合计224223元。因被告驾驶的机动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承担的数额为79956元((224223-110000)×70%),上述两项合计为189956元。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开兵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曹韦、曹园园、毛正荣赔付各项损失189956元;二、驳回原告曹韦、曹园园、毛正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收款人名称明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明光支行,账号23×××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3元,减半收取4061.5元,由原告曹韦、曹园园、毛正荣负担2261.5元,由被告刘开兵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岳露露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