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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27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辩护人龚俊、康密,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阳彬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丰及辩护人龚俊、康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丰系吸毒人员。在2015年3月期间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吸毒人员肖某和锺某甲,合计毒品数量为12.7239克。1、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王丰在五江建材城对面其租住房间内向肖某以直接抵账200元的形式卖给肖某0.8克左右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2、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王丰在民营市场42栋路边以300元的价格向锺某甲贩卖0.8克左右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锺某甲付给王丰50元,欠款250元。3、2015年3月26日下午,锺某甲再次拨打被告人王丰的电话要求购买毒品,王丰应允后要锺某甲到其所住的房间去,锺某甲到达房间位置后与王丰电话联系,王丰出门交易并讲好是300元一个货(即0.8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且当场从被告人王丰身上缴获0.09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1.0337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丰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帮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罗迎雄。该院认为,被告人王丰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丰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丰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王丰的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王丰的第3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处于未遂状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应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丰本人吸毒,在2015年3月26日被抓获时因锺某甲已被公安机关控制,是公安机关引诱被告人进行毒品交易,在与其进行交易的电话联系中,已明确交易数额为0.8克,因此从被告人身上搜到的另外11克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3、被告人王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4、被告人王丰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罗迎雄,具有立功表现,应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丰系吸毒人员。在2015年3月共3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吸毒人员肖某和锺某甲,合计毒品共重为12.7239克,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王丰因欠肖某500元钱,2015年3月22日,肖某问王丰还钱,王丰说有东西(毒品),于是二人说好用200元的东西抵200元债务,王丰在五江建材城对面所租住的房间内卖给肖某0.8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抵所欠肖某的200元债务。2、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王丰在民营市场42栋路边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锺某甲0.8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锺某甲付给王丰50元,尚欠250元。3、2015年3月26日下午,锺某甲再次拨打被告人王丰的电话要求购买毒品,王丰应允后要锺某甲到其所住的房间去,锺某甲到达房间位置后与王丰电话联系,王丰出门交易并讲好是300元一个货(即0.8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王丰身上缴获0.09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1.0337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丰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3月26日晚22时许,王丰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打电话给罗迎雄要求购买毒品,二人约定在民营市场的十足超市前见面,公安人员在该处布控,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罗迎雄抓获并移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丰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王丰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丰系被动到案的情况;3、被告人王丰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22日,他在自己所租住房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肖某0.8克左右的冰毒和1粒麻古,由于他以前欠肖某500元,这次没有收取现金,而是用于抵债。2015年3月24日,锺某甲找他要货(毒品),他在民营市场42栋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锺某甲0.8克冰毒及一粒麻古,当时锺某甲只给了他50元,其余250元先欠着。到3月26日下午,锺某甲又打他电话说要货,于是讲好300元一个货,在出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多包冰毒和多粒麻古。他为了立功,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犯罪嫌疑人罗迎雄的事实;4、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2日左右,他碰到了王丰,就和王丰一起到王丰所租的房屋里,以200元的价格向王丰购买了0.7克左右的冰毒和1粒麻古,当时没有给王丰钱,因为王丰欠他500元,该200元用于抵债的事实;5、证人锺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4日她在民营市场42栋路边以300元的价格向王丰购买了1克左右的冰毒和1粒麻古,并同意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将王丰打电话调出来予以抓获的事实;6、王丰手机详细通话记录,证明王丰贩卖毒品时与人联系的事实;7、公安立功情节认定书、起诉意见书,罗迎雄的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王丰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的犯罪嫌疑人罗迎雄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已移送检察机关起诉的事实;8、公安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王丰所持有的毒品的事实;9、(娄)公物鉴(理化)字(2015)12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公安机关收缴的被告人王丰0.8095克红色片状物和11.0337克白色晶体可疑物品进行检验,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被告人王丰对此无异议的事实;10、尿样检测报告,证明王丰、肖某二人尿液检测均呈阳性,均系吸毒人员的事实;11、相关程序性文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办案的事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出售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冰毒和麻古,数量为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有王丰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持有毒品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罗迎雄,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丰本人吸毒,在2015年3月26日被抓获时因锺某甲已被公安机关控制,是公安机关引诱被告人进行毒品交易,在与其进行交易的电话联系中,已明确交易数额为0.8克,因此从被告人身上搜到的另外11克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辩解意见,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其犯罪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该情节,酌情处理。对于锺某甲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引诱被告人进行毒品交易的行为,考虑其社会危害性,本院在量刑时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丰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罗迎雄,罗迎雄已移送公诉机关审查起诉,应认定为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因罗迎雄的犯罪事实已有起诉书予以证明,属于查证属实。因此对于被告人的该行为应认定为立功。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丰构成立功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丰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6止)。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天岩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毛小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