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39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郭根友与乐清市恒利防爆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根友,乐清市恒利防爆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3949号原告:郭根友。被告:乐清市恒利防爆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宣弟。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根友与被告乐清市恒利防爆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郭根友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根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由原告郭根友负担。审 判 员 张妙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庄佳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