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盂民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民初字第00442号原告施某某,男,1986年7月17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委托代理人崔海宏,男,盂县仙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1986年6月23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原告施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海宏,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诉称,2014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无法共同生活,且原告发现被告与第三人关系亲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款5万元,婚后原告工资4万余元全部由被告转移,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告返还彩礼款5万元以及金手镯一副、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债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并没有什么问题,主要是与原告母亲的问题。我回到父母家是因为与原告发生了矛盾。我离开原告家后一直在父母家中居住,不存在第三者的问题。结婚的时候确实是原告家给了5万元,但不是仅包含彩礼,还包括走亲戚买礼道的钱、办酒席的钱、给父母哥嫂等买衣服的钱、买化妆品的钱、买原、被告结婚衣物的钱、买金首饰的钱,该5万元已经全部花费。金首饰在离家的时候并没有带走,原告的工资每次都是原告和我一起去取的,没有单独取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4月21日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分居生活。原告遂于2015年7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尽管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因此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有与原告和好的愿望,如今后双方能很好的沟通思想、互敬互爱、相互理解,尚有和好的可能。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施某某、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施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