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39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韦思慧与张红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3971号原告:韦思慧。被告:张红良。原告韦思慧与被告张红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本金60万元自2014年7月24日、本金50万元自2014年10月28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上述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红良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4月25日分别向原告韦思慧借款60万元、50万元,借据均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按季付息等内容。原告通过银行转帐交付了上述借款,事后被告依约支付了本金60万元截止于2014年7月23日、本金50万元截止于2014年10月27日前的利息,被告另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5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偿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韦思慧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本金60万元自2014年7月24日、本金50万元自2014年10月28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上述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再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红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建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旭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