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4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颜某某与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初字第4325号原告颜某某,女,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陈耀章,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漳浦县前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蓝某某,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颜某某与被告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颜某某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同意给被告一次和好机会,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颜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5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审判员 黄学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巧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