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曹建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632号原告:杨某某。法定代理人:仵小芳,女,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金玉凡,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曹建邺,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号。组织机构代码:X1464531-X。代表人:吴文广,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曹建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志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仵小芳及委托代理人金玉凡,被告曹建邺,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7月1日12时许,被告曹建邺驾驶豫RC28**号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城关镇四初中门前路桥头处时,与原告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豫RC28**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现要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某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簿,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方责任及原告的伤残等级。3、医疗费票据、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交通费及住院费用清单,用于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支付交通费情况。4、伤残鉴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曹建邺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原告的140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给我。被告曹建邺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用于证实被告曹建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收条二份,用于证实被告曹建邺垫付原告费用14000元。3、驾驶证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曹建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部分过高且证据不足,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曹建邺、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对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以上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曹建邺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1日12时许,被告曹建邺驾驶豫RC28**号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城关镇四初中门前路桥头处时,与原告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豫RC28**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孙博,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曹建邺借用孙博的车辆。原告杨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7月1日至7月29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6385.16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6日作出鉴定,认为,原告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建邺支付原告14000元。另查,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曹建邺驾驶的豫RC28**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曹建邺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杨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6385.16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29天×1人=2262.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20元/天计算29天,即580元。4、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29天,即580元。5、伤残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结合其伤残程度计算,为9416.1元×20年×10﹪=18832.2元。6、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痛苦,因原告在本次事故无责任,故精神抚慰金酌定按5000元计算。7、交通费酌定按300元计算。原告的损失共计43939.52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因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获得的赔偿为100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获得的赔偿为26394.36元。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6394.36元。因被告曹建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由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7545.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退还被告曹建邺垫付的14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36394.36元(含被告曹建邺已支付的140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7545.1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6元,减半收取988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788元。由原告负担788元,被告曹建邺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闫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