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一初字第4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曹井才与田勇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4244号原告:曹井才。。委托代理人:顿华,天津维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勇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胜利中路38号。代表人:乔柯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井才诉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田勇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撤回对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原告曹井才的委托代理人顿华,被告田勇胜,被告太平洋衡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井才诉称:2015年6月4日23时30分,田勇胜驾驶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遇信号灯红变绿继续行驶至外环线与大明道交口,与曹井才驾驶的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A×××××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田勇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曹井才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1540元、拆解费5150元、定损费2500元、施救费6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勇胜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按照主车投保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23时30分,田勇胜驾驶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遇信号灯红变绿继续行驶至外环线与大明道交口,与曹井才驾驶的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A×××××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作出第B006605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田勇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曹井才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评估总损失为51540元,原告为此支付定损费2500元,提供定损费发票为证。原告主张拆解费5150元,提供拆解费发票为证。原告主张施救费6800元,提供施救费发票为证。被告太平洋衡水中心支公司表示价格评估结论书为单方委托,且没有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资质,没有车损照片,该报告物损明细中部分机件经保险公司核实并未损坏,因此不认可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故申请重新鉴定。对维修费、拆解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为鉴定费范围,故不承担。定损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保险条款不同意承担。施救费发票超出天津市救援管理办法规定的数额,主张数额过高,同意赔偿3000元。另外提交定损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为54335元,提交保险条款一份,主张根据保险提款第九条第六项免责条款,不承担鉴定费、拆解费,但没有证据证明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对此证据,原告表示为格式条款。故不认可。被告太平洋衡水中心支公司要求核实被告田勇胜有无违反第22条第二款的行为。针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田勇胜表示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针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田勇胜表示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向其提示说明。被告田勇胜陈述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衡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冀T×××××挂号重型半挂车没有投保保险。对以上内容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衡水中心支公司表示认可。原告提供车辆买卖协议,证明其是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此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田勇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曹井才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针对田勇胜并未表明其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二款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51540元、施救费68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衡水中心支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衡水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此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定损费2500元、拆解费515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衡水中心支公司关于定损费、拆解费及施救费不同意赔偿的主张,因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太平洋衡水中心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田勇胜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田勇胜表示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事故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发时已在被告太平洋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赔偿责任由太平洋衡水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井才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井才车辆损失49540元、拆解费5150元、定损费2500元、施救费6800元,共计6399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此款由被告田勇胜全部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