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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银川市泰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银川安车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泰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安车汽车检测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商初字第136号原告银川市泰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牛金林,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昌亮、郭航宇,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安车汽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何刚,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冰堰,女,汉族,系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银川市泰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银川安车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市泰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昌亮、郭航宇,被告银川安车汽车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冰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0日,原告银川市泰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典当公司”)与被告银川安车汽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车检测公司”)签订了《典当合同》及当票,约定由泰和典当公司向安车检测公司发放典当贷款15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80天,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20止,月综合服务费率为4.5%(包含月利率),逾期不赎回当物,则每天加收典当贷款金额0.5%的服务费。被告安车检测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贺国用(2010)第60XXX号,使用权面积为33226平方米]为上述贷款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泰和典当公司依约向被告安车检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提供了14325000元(按行业惯例提前扣除了月综合服务费及利息675000元),并于2010年10月22日在贺兰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号为贺他项(2010)第2XX号],取得了排除第三人的法定优先受偿权的担保物权。典当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安车检测公司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不断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分文未予偿还。2013年3月20日,被告安车检测公司向原告泰和典当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其将于2014年12月20日之前偿还上述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则原告有权处置抵押物来清偿债务,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然不予偿还上述借款。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典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本案中主债权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不存在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应当对原告的抵押权予以确认,对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性予以保护。据此,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的《典当合同》中原告的抵押权[他项权利证书号为贺他项(2010)第2XX号]合法有效,并享有优先受偿权。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典当借款本金14325000元,当期内综合服务费加利息3867750元,逾期利息7965406元(暂计至2015年6月24日),以及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共计2615815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欠剩余借款本息14358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典当合同、当票、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目的:2010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典当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典当贷款1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4月20日,月综合服务费率为4.50%,逾期服务费0.5%,典当贷款行为已经完成且合法有效。证据二、转款指定书、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目的:典当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就典当贷款的支付方式和收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即原告委托自然人马丽蓉向被告指定的收款方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银行账户内转款1500万元。证据三、宁夏银行进账单、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公司委托马丽蓉分别于2010年10月20日、22日向被告指定的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银行账户内转款14325000元(提前扣除了675000元综合服务费)。证据四、国有土地使用证贺国用2010第60XXX号、他项权利证书贺他项2010第2XX号一份。证明目的:典当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10月22日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贺国用(2010)第60XXX号,使用权面积为33226平方米]为上述典当贷款作抵押,并在贺兰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号为贺他项(2010)第2XX号]。证据五、承诺书一份。证明目的:2013年3月20日,经原告同意,被告承诺将于2014年12月20日之前向原告偿还典当贷款,原告对被告的债权诉讼时效截止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被告银川安车汽车检测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第一项无意见,对第二项诉请考虑我公司无还款能力,请原告减免逾期利息和部分服务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原告泰和典当公司与被告安车检测公司签订了《典当合同》及当票,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典当贷款15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80天,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20止,月综合服务费率为4.5%(包含月利率),逾期不赎回当物,则每天加收典当贷款金额0.5%的服务费。被告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贺国用(2010)第60XXX号,使用权面积为33226平方米]为上述贷款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提供了14325000元,并于2010年10月22日在贺兰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号为贺他项(2010)第2XX号]。典当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2013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其将于2014年12月20日之前偿还上述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则原告有权处置抵押物来清偿债务。后原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以案外人杨伟代替被告偿还借款1300万元为由,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申请,撤回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并减少诉请130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涉案土地使用权典当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当票、交付了当金,双方办理了涉案土地的抵押登记手续,故双方抵押典当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但被告在典当期限届满后,既未赎当也未续当,已经构成绝当。合同约定的典当借款额为1500万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1432.5万元,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当金1432.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月综合服务费为4.5%,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双方约定的典当期限为6个月,故原告请求被告按典当期限6个月、典当月综合服务费27‰主张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典当期限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20止,因涉案典当合同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诉请逾期利息应从典当合同届满次日起算,即逾期利息应从2011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原告以案外人杨伟替代被告偿还借款1300万元为由,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申请,减少诉请130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被告欠付原告典当当金为1432.5万元核算,典当综合服务费为1432.5万元×27‰×6个月=2320650元(从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4月20日);截止2015年9月30日逾期利息为1432.5万元×6%÷12×53.3个月=3817612.5元(从2011年4月21日至2015年9月30日)。共计欠款20463262.5元(1432.5万元+2320650元+3817612.5元),减去原告减少诉请的1300万元,按照先清偿综合费用及利息再还当金的方法,被告还应付原告当金7463262.5元及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银川安车汽车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泰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7463262.5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96元(预收172591元,退还原告86295元),由原告银川市泰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349元,由被告银川安车汽车检测有限公司负担48947元(由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宝有审 判 员  马慧琴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第三十七条…….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第三十八条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