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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鑫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自辉、于俊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鑫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自辉,于俊波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2123号原告翁牛特旗鑫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李本全,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广利,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自辉,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于俊波,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翁牛特旗鑫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自辉、于俊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牛特旗鑫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广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自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被告于俊波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牛特旗鑫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0日,由被告于俊波担保,被告刘自辉从原告处借贷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9.08‰,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9日,如逾期未偿还,月利率为28.62‰。期间,被告刘自辉偿还利息至2012年12月21日,余欠贷款30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自辉立即偿还贷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9.08‰计算至2013年4月19日止;自2013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28.62‰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于俊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自辉、于俊波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证明2012年6月20日,由被告于俊波担保,被告刘自辉从原告处借贷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9.08‰,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9日,如逾期未偿还,月利率为28.62‰的事实。2、贷款还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刘自辉偿还利息至2012年12月21日的事实。被告刘自辉、于俊波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举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属有效书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由被告于俊波担保,被告刘自辉从原告处借贷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9.08‰,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9日,如逾期未偿还,月利率为28.62‰。期间,被告刘自辉偿还利息至2012年12月21日,余欠贷款30000.00元及利息,原告派员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自辉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自辉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原告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自辉偿还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已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月利率28.62‰,已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自辉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于俊波作为被告刘自辉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刘自辉未按期偿还原告贷款的情况下,应主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于俊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自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9.08‰计算至2013年4月19日止;自2013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于俊波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172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丛葆审 判 员  张 浩人民陪审员  高吉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衣亚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