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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黄永良与华祥(中国)高纤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民初字第668号原告:黄永良,(中国)高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佳妮,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祥(中国)高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星弟。委托代理人:徐伯镇、朱敏,浙江文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永良与被告华祥(中国)高纤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元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佳妮,被告华祥(中国)高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食堂协议》约定原告在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向被告员工提供饮食服务。《食堂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20000元保证金并购置了大量厨房用具及配套设施。经营初期,原告应被告要求主要经营便宜快餐,导致初期亏损,被告告知原告厂区上规模后每天将有五、六百名员工至原告处就餐,原告仍按被告要求的模式亏损经营4个月,共计亏损120000元。之后逐渐有赢利,原告每月均赢利在20000元。原告共招聘9名员工在食堂为被告员工服务。2015年3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要求收回食堂房屋并要求原告搬离食堂的通知,现原告已辞退4名员工,并支付了员工提前解除合同的赔偿金和补偿金。2015年5月29日,被告强行断电致使原告冰柜内的食物腐坏,造成损失7639元。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导致原告前期投入化为乌有,购置设备和装修无法再利用,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食堂协议》;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65713元(购置设备款131594元、电信服务费用1490元、食堂装修款36000元、辞退员工赔偿金和补偿金19000元、合同未到期的17个月逾期可得利益170000元、断电造成的损失7639元);3.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餐饮费欠款2710.5元(因被告在开庭前已支付原告该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5.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600元(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按每月800元计算);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食堂协议、关于收回活动房的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经营被告食堂,被告通知提前解除食堂承包协议的事实。证据2.电信业务服务协议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经营食堂因收银需要投入电信费用1490元的事实。证据3.收款收据、情况说明各一组,证明原告为经营食堂购置设备花费131594元、对经营的食堂进行装修花费36000元的事实。证据4.员工入职登记表、员工身份信息、考勤表、工资表、解除合同告知书、请求书、员工收到补偿金赔偿金收据一组,证明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提前与员工解除合同并支付员工赔偿金和补偿金19000元的事实。证据5.拍摄照片一组,证明原告为经营食堂购置的设备。证据6.2015年3月的食堂点餐单、营业额及利润表,证明2015年3月及以后,原告经营食堂的利润基本构成。证据7.2014年10月食堂消费记录,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经营前四个月营业额20000余元/月,共亏损120000元的事实。证据8.保证金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20000元的事实。证据9.2015年5月29日报案记录及赔偿清单,证明被告断电造成原告损失7639元,原告报警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同意和原告解除《食堂协议》,被告向原告发出收回活动房通知是根据《食堂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食堂协议》中约定由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协议生效之前及协议期限届满原告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原告根据用餐自行增添的设备、设施、厨具等物品所有权归原告,故原告主张购置的餐具等设备由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装修款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餐饮费欠款2710.5元,被告开庭前已支付原告。保证金属实,但被告无需退还原告。双方签订《食堂协议》时,被告同意场地无偿给原告使用,现在解除协议,原告应尽早搬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凭该些证据证明原告经营食堂所发生的费用,本院审核认为原、被告在《食堂协议》里约定原告根据用餐需要自行增添的设备、设施、厨具、餐具,原告添置的物品所有权归原告,故原告主张的因经营食堂购置的设备花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添置经营食堂所需物品的收款收据及情况说明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拟以收款收据证明对食堂进行装修花费36000元,本院委托湖州中辰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食堂装修(不可拆卸部分)的残余价值评估为14669元,本院确定原告对食堂进行装修(不可拆卸部分)的残余价值为14669元。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质证对员工入职登记表、员工身份信息、考勤表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有涂改,对解除合同告知书、请求书、补偿金赔偿金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该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能证明因被告通知提前收回经营食堂所用活动房,原、被告签订的《食堂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导致原告被迫与四名工人解除劳动关系而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19000元,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中所反映的经营食堂购置的设备、物品按约定所有权归原告,原告可对该部分设备、物品进行处置,原告不存在损失;本院审核认为原、被告在《食堂协议》里约定原告根据用餐需要自行增添的设备、设施、厨具、餐具,原告添置的物品所有权归原告,该部分设备、物品照片与本案拟查明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效力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为原告2015年3月、2014年10月经营食堂的菜单、消费记录,本院审核认为,仅凭该两组证据无法真实反映原告经营食堂利润构成及食堂经营权价值,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已提前通知原告搬离食堂,原告未搬离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3月28日收到被告所发的收回食堂所用活动房的书面通知后,原告应积极采取措施以避免因被告收回活动房可能产生的损失,被告对食堂断电在原告收到通知60天之后,原告未采取措施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拟查明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食堂协议》,约定“甲方(被告)无偿提供厂区内活动房底层约300㎡及二层两间宿舍供乙方(原告)在协议期内为被告员工提供饮食服务。乙方在国家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本协议生效之前及协议期限届满乙方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根据用餐需要自行增添的设备、设施、厨具、餐具,乙方添置的物品所有权属乙方。……乙方同意向甲方交纳风险保证金20000元。风险保证金用于乙方违反约定和出现事故的处罚赔偿。乙方在协议期内如无违规行为,在协议期届满交接完成后全额退还乙方交纳的风险保证金20000元。双方协议期未满,如因甲方经营需要拆建活动房时,甲方按未满月份每月补偿乙方800元。协议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甲乙双方任一方因故需要提前中止本协议需提前60日书面通知对方。乙方接到甲方中止协议的书面通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必须在30日内撤出”。《食堂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缴纳20000元风险保证金并为经营食堂购置了大量厨房用具及配套设施,并对食堂进行了装修,雇佣了工人。2015年3月28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因华祥(中国)高纤有限公司经营需要,现决定收回华祥厂区内活动食堂约300㎡改作其他用途,望华祥活动房食堂经营者给予配合。”2015年4月底,原告辞退四名工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19000元。2015年5月29日,被告对原告经营的食堂断电后原告报警。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食堂经营权价值及食堂装修(不可拆卸部分)的残余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湖州中辰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该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8月13日函告本院“原告并不存在确定的经营权价值。根据原告所提交资料并不能合理推断其未来经营权情况。双方签订的《食堂协议》并无排他性经营的约定;随着甲方(被告)生活区大食堂的营业,现阶段的市场环境和协议签订时已经不同,在协议存续期内可能还会发生变化。因此,对经营权价值无法评估。”2015年9月14日,湖州中辰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湖辰资评字(2015)21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食堂装修(不可拆卸部分)残余价值为1466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食堂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书面通知原告收回食堂所用活动房,按照约定中止协议需提前60日书面通知,本院确定《食堂协议》于2015年5月28日解除。在原告经营食堂期限尚未届满及原告不存在约定的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赔偿损失。因《食堂协议》解除,导致原告辞退四名工人而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19000元,属于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因《食堂协议》解除,导致原告对食堂装修价值未能充分利用,现不可拆卸的装修残余价值14669元,属于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食堂协议》中约定原告在协议期限内如无违规行为,在协议期届满交接完成后,被告全额退还原告交纳的风险保证金。现《食堂协议》已解除,被告认可原告在协议期内无违规行为,故被告应在原告交接完成后返还风险保证金20000元。原告主张的购置设备款131594元、电信服务费用1490元,属于原告经营食堂而添置的物品、所必须的花费,根据《食堂协议》约定,所有权归原告,应由原告自行取回。原告主张的合同未到期的逾期可得利益170000元,因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逾期可得利益的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食堂协议》“双方协议期未满,如因甲方(被告)经营需要需拆建活动房时,甲方按未满月份每月补偿乙方(原告)800元”的约定属于对原告预期可得利益的补偿,被告应补偿原告《食堂协议》解除之后未满月份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2000元(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原告主张被告断电造成的损失7639元,属于《食堂协议》解除后,原告未及时采取措施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祥(中国)高纤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永良经济损失456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华祥(中国)高纤有限公司在原告黄永良返还食堂活动房(以交接凭证为准)十日内返还原告风险保证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黄永良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16元,减半收取3608元,评估费1500元,合计诉讼费5108元,由原告黄永良负担4238元,由被告华祥(中国)高纤有限公司负担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元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阳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