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县民二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孙延会与被告武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延会,武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二初字第00083号原告:孙延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被告:武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原告孙延会与被告武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延会,被告武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延会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通用胶泥212.5吨,每吨800元,共计17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2013年6月我从原告处购买通用胶泥用于首山华府外墙保温的施工。2014年11月17日我与原告结算后,我共欠原告货款17万元,我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之后原告多次找我要钱,但因资金周转不开我没给付此货款。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武星从原告孙延会处购买通用胶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武星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孙延会出具欠据一张,该欠据记载“武星欠孙延会通用胶泥款壹拾柒万元整,每吨单价800元,总计吨数212.5吨,欠款人武星。”之后,原告孙延会多次催要,被告武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至今尚未给付,故原告孙延会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武星给付货款1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孙延会提交的2014年11月7日被告武星出具的欠据一张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武星从原告孙延会购买通用胶泥,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武星欠原告孙延会通用胶泥款17万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武星签字的欠据为证,且被告武星予以认可,故原告孙延会要求被告武星给付货款17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延会货款1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武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国家审判员 张 爽审判员 赵小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海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