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魏某与白某、杨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白某,杨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332号原告:魏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马洪生,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无职业。被告:杨某,1957年8月10日出,无职业。原告魏某与被告白某、被告杨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鑫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洪生,被告白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白洋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日白洋因病去世留下房产一处,即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承德路12-1号162房屋。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就此事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协商,均被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继承诉争房屋,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白某辩称,2015年4月13日,我、杨某与原告签订了协议,约定由原告领取存款、抚恤金、丧葬费等一切补贴,诉争房屋及家具家电归我和杨某所有。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辩称,同意被告白某意见。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白洋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白某、被告杨某系被继承人白洋的父母。白洋于2015年2月1日因病去世。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承德路12-1号1-6-2房屋(建筑面积34.71平方米,卷号:2-私-48213)登记在被继承人白洋名下。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沈阳市沈河区承德路12-1号1-6-2房屋、屋内家电及用品、彩电、餐桌、热水器、床、卧室空调归二被告所有,冰箱、洗衣机、电脑、沙发、客厅空调归原告所有,白洋、魏某名下银行存款及单位所有补贴款如丧葬费、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一切补贴归原告所有。后原告领取了白洋的工资9,836.04元、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存款31,213.85元、丧葬费12,760.5元,白洋的住房公积金尚未领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房产证、协议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被继承人白洋去世后签订协议书,此系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可,且在该协议书已部分履行的情况下,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应继续履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市沈河区承德路12-1号1-6-2房屋(建筑面积34.71平方米,卷号:2-私-48213)、屋内家电及用品(除冰箱、洗衣机、电脑、沙发、客厅空调)归被告白某、被告杨某所有;二、冰箱、洗衣机、电脑、沙发、客厅空调归原告魏某所有;三、白洋的住房公积金归原告魏某所有;四、驳回原告魏某、被告白某、被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650元,由被告白某负担6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许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