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侯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男,1991年8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陆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的行为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份,被告人程某甲两次在闽侯县家中的二楼客厅内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张某某、季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5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甲在闽侯县家中的二楼客厅内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张某某、季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3月初,由吸毒人员程某乙自带毒品,被告人程某甲在闽侯县家中的二楼客厅内提供吸毒工具,容留程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季某某、程某乙、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通话清单;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4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程某甲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孔亮人民陪审员 陈国民人民陪审员 郑圣读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叶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