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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民初字第026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曾文金与被告谢海波、张辉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文金,谢海波,张辉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2656号原告曾文金,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曾金木,男,系原告曾文金之弟,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谢海波,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代理人郭松,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新华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辉秀,女,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商城县。原告曾文金与被告谢海波、张辉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维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文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金木、被告谢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曾文金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张辉秀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文金诉称,被告谢海波向原告购买钢材数次,2013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赊欠钢材款合价10万元,承诺于同年9月25日前付5万元,9月30日前付清,至今未付,且毫无还款之意。据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二、被告承担罚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谢海波辩称,欠条是到公安局后写的,对欠条的内容认可,欠条后两行是原告自己写的,字体颜色均不一样,如果是伪造的,就是无效欠条。原告曾文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两张,拟证明欠条的数额及事实。被告对9万元的欠条真实性认可,对于10万元的欠条,被告认为是在公安局出具的,后附的条件不是被告写的,是原告自己写的,故对此欠条不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谢海波向原告曾文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曾文金钢材款人民币玖万元整,归还日期2012年12月26日。2013年8月26日,被告谢海波向原告曾文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曾文金钢材款壹拾万元,付款时间在2013年9月15日之前付五万元,余款5万元在2013年9月30号前付清,欠款人谢海波。后原告在该借条下补充:到期未付,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承担违约金,如有争议,由呼���赛罕区法院管辖。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借条真实合法有效,故应当按照借条所载的时间及金额履行义务,被告辩称2013年8月26日出具的欠条由原告补充了违约金和管辖的条款,应当为无效欠条,但该欠条中“今欠到曾文金钢材款壹拾万元,付款时间在2013年9月15日之前付五万元,余款5万元在2013年9月30号前付清,欠款人谢海波。”的内容为被告亲手所写,该部分应为有效条款。对于该欠条上所载的:“到期未付,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承担违约金,如有争议,由呼市赛罕区法院管辖”的内容,原告称是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原告亲手书写,但被告并不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借条的违约金内容不予采信。被告在开庭时辩称向原告归还过20000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亦不予认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0万元。对于被告所发表的最后意见即将本案移送到土左旗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但被告并未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并且已经到庭参加诉讼进行应诉答辩,亦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视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曾文金支付钢材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曾文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维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梦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