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温州市诚锐服饰厂、林某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诚锐服饰厂,林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5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温州市诚锐服饰厂。诉讼代表人陈德忠。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金洁,浙江南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会计。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温州市诚锐服饰厂、被告人林某、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陈德忠、被告人林某、陈某及辩护人金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4月,被告单位温州市诚锐服饰厂在经营期间,被告人林某作为该厂法定代表人,经该厂带账会计即被告人陈某介绍、联系,在没有真实商品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价税合计金额的11%为手续费的方式为温州乐丰进出口有限公司虚开6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人民币422744.61元、税额人民币71866.59元,价税合计人民币494611.2元,从中获利人民币54407.23元。事后,温州乐丰进出口有限公司将该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骗取退税人民币67639.15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陈某分别于2015年7月22日、23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温州市诚锐服饰厂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54407.23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交易记录、记账凭证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温州市诚锐服饰厂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及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林某作为被告单位温州市诚锐服饰厂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陈某作为被告单位温州市诚锐服饰厂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单位温州市诚锐服饰厂、被告人林某、陈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林某、陈某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及本案具体情节,可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宣告缓刑。辩护人就上述从轻处罚所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及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温州市诚锐服饰厂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人林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单位温州市诚锐服饰厂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4407.2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林雄人民陪审员 黄宏臻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孙忠展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