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甲、刘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某甲,刘某,张某乙,张某丙,赵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商初字第336号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胡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丁,男,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联社疃里信用社业务主任,住嘉祥县中心街***号,身份证号码:3708291986********。被告:张某甲。被告:刘某。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被告:赵某。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甲、刘某、张某乙、张某丙、赵某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词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告张某甲、刘某、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某甲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循环借款100000元,至今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对该借款的偿还,被告刘某、张某丙系连带保证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甲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刘某、张某乙、张某丙、赵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甲、刘某、张某乙、张某丙、赵某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甲辩称,其本人自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期没有正常还款,同意原告对其本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辩称,张某甲是欠钱,其本人可以协助张某甲还款,其本人是为张某甲的贷款作了担保,同意原告对其本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被告张某丙辩称,承认贷款事实,其也担保了,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赵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甲于2013年7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某甲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7日向原告循环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7日,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基准利率,逾期后的利率为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上浮50%,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原告和被告刘某、张某丙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某、张某丙对被告张某甲的上述借款承担债权最高余额120000元范围内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当日,原告向被告张某甲提供了借款100000元。后被告张某甲进行了循环借款,至2014年7月11日在偿还了此前借款本息的基础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7日,利息为月息5‰。对该借款,被告张某甲仅偿还了部分利息,至今欠借款本金100000元、2015年6月20日后的约定利息。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10日被告张某甲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某、张某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2014年7月11日的借款借据复印件,被告张某甲、刘某、张某丙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某乙、赵某拒不到庭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原告和被告张某甲、刘某、张某丙陈述,综合审查认为,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015年6月20日后的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清偿,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刘某、张某丙依约对该借款负有债权最高余额120000元范围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连带清偿,本院应以其范围为限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未说明要求张某乙、赵某连带清偿的事实根据,亦未提供有关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赵某连带清偿,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赵某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供相反证据和其他答辩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但其合法权利亦应予以保护。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和被告张某甲、刘某、张某丙的陈述,认定事实,并做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清偿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6月20日至本院指定的偿还期间的约定利息,被告刘某、张某丙在120000元的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某甲、刘某、张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于春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