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终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吴玉东与林禄高、韩友军、林六彬、峨眉山市大为后溪河石膏矿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朝江,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学伦,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禄高,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友军,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六彬,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峨眉山市大为后溪河石膏矿,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峨眉山市大为镇群达村2组,组织机构代码:58838375-0。负责人:韩友军,合伙事务执行人。上诉人吴玉东因与被上诉人林禄高、韩友军、林六彬、峨眉山市大为后溪河石膏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4)峨眉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玉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朝江、李学伦,被上诉人林禄高、韩友军、峨眉山市大为后溪河石膏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林六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原峨眉山市玉东石膏矿与六彬石膏矿决定合并成立后溪河石膏矿,确定林六彬、吴玉东、韩友军所占股份分别为50%、25%、25%。三人在《玉东、六彬石膏矿合并协议》上签字确认。后溪河石膏矿性质为普通合伙型企业,于2011年1月12日领取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载明的合伙人及股权比例如前所述。2012年1月1日,林六彬、吴玉东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50%,合伙投资额为920万元。2012年3月1日,林六彬、吴玉东签订《股份补充协议》,主要补充约定:玉东、六彬石膏矿总投资1000万元,两矿各占50%股权股份,其中玉东石膏矿投资额500万元,吴玉东25%,韩友军12.5%,原告12.5%;六彬石膏矿50%股权股份,投资额500万元,林六彬占18.75%,其余李方焕等4人所占股份比例。2012年10月13日,所有合伙人达成《关于退伙纪要》,主要约定:1、后溪河石膏矿截止到2012年9月30日止,总价12200000元,以此价作为退伙、入伙、转让或整体变卖的总价格;2、如有自愿退伙的股东由于、各股权负责人出具股东证明和股份比例,办理相关退伙手续;3、原自愿合伙各股权负责人负责完善各股权名下的退伙股份及相关手续,优先购买退伙人股份比例或帮忙介绍增加新合伙人;4、按照企业合伙章程规定入伙自愿、退伙自由,明确选择,签字生效。2012年10月26日,所有合伙人签字形成《合伙人会议纪要》,确认后溪河石膏矿总价12200000元,以及应付工资、对外借款等事项。2012年10月27日,由林六彬、吴玉东签订《股权股份确认书》,再次确认原玉东石膏矿占现后溪河石膏矿50%股权中的比例为吴玉东25%,韩友军12.5%,原告12.5%。同日以李方焕等4人作为退伙人、甲方,林六彬、吴玉东、韩友军为其他合伙人、乙方,后溪河石膏矿所有合伙人签订《退伙协议》,确认李方焕等4人和原告为溪河石膏矿的实际合伙人,并将其股份分别交由林六彬、吴玉东、韩友军代持的事实;主要约定:1、确认退伙人所占股份比例;2、债权债务处理、清算事项;3、确认总价;4、协议签订后由原各合伙负责人优先购买退伙人股份或增加新合伙人,待正式确定后30日内,由乙方交付甲方如数收悉;5、退伙保证金等事项。庭审中查明,《关于退伙纪要》、《合伙人会议纪要》、《股权确认书》、《退伙协议》,以及李方焕等4人的退伙申请均系在2012年10月26日-27日同时完成。原告系临时提出退伙,并最后签署意见时签名在退伙人处。后李方焕等4人于同年11月23日收到全部退伙款。另查明:1、原玉东石膏矿系个人独资企业,由吴玉东作为出资人,韩友军、原告为合伙人。2、原告向原玉东石膏矿交付有补差、补偿款,周转金等款项。3、李方焕等4人退出合伙后,由新合伙人罗文书购买了李方焕等4人的股份成为新股东,与吴玉东、韩友军、林六彬于2012年10月28日签订了《入伙协议》,吴玉东的股份增加为32%,韩友军的股份减少为18%,该协议在峨眉山市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4、林六彬于2014年5月已从后溪河石膏矿退伙。该院认为,本案有如下焦点问题:一、原告的身份确定问题;二、《退伙协议》是否生效;三、责任承担;四、原告诉请的确定。对于焦点一,根据2012年3月1日《股份补充协议》、2012年10月27日的《股权股份确认书》、《关于退伙会议纪要》,以及《退伙协议》中的确认事实,可证实原告系后溪河石膏矿未登记股东,所占股份比例为12.5%。对于焦点二,(一)对被告关于该《退伙协议》只对李方焕等4人生效,而对原告不生效的主张,由于《退伙协议》系由后溪河石膏矿所有登记与未登记股东签名确认,原告在签订该协议后并未参与后溪河石膏矿的生产经营及重大事项决策,因此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归档,应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二)对该协议中约定的“协议签订后由原各合伙负责人优先购买退伙人股份或增加新合伙人,待正式确定后30日内,由乙方交付甲方如数收悉”内容,虽然被告吴玉东、韩友军均表示不愿意购买原告的股份,即不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原告至今也未能找到新合伙人购买自己的股份;但根据该协议,在原告不能引入新合伙人购买自己的股份的情况下,由于原告退伙经过了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因此应当根据该协议由原告的股权负责人优先收购原告的股份,向原告支付退伙款1525000元(总价12200000元×12.5%)。被告如认为因原告退伙带来损失,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另案起诉赔偿。对于焦点三,(一)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吴玉东为原玉东石膏矿50%股份的总负责人,韩友军为原告股份的直接负责人,因此吴玉东、韩友军应共同承担优先购买责任。(二)林六彬不是原告的股份负责人,根据《退伙协议》对原告的退伙不应承担责任。(三)由于原告的退伙款不是后溪河石膏矿的合伙企业债务,系合伙人之间的债务,不应由后溪河石膏矿承担。对于焦点四,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根据《退伙协议》“待正式确定后30日内”的约定,由于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没有正式确定处理日,系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本判决生效日为退伙生效日,因此其利息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股份确认书》、《退伙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吴玉东、韩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林禄高退伙款1525000元;三、驳回原告林禄高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依法减半收取)9240元,由被告吴玉东、韩友军共同负担。上诉人吴玉东不服前述判决,上诉称: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是法律赋予原合伙人的权利而非义务,法律未规定原合伙人负有优先购买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负有“优先购买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且2012年10月27日的《退伙协议》仅能证明,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李方焕、李园、王进松、马德怀、林禄高(签订协议时突然提出退伙,其退伙并未按照其余四名合伙人的程序办理)退伙,并约定退伙方式为转让财产份额,李方焕、李园、王进松、马德怀四人的份额转让给了罗文书,但林禄高的财产份额无人受让。另外,一审认定上诉人为原玉东石膏矿50%股份的总负责人系事实认定错误,玉东石膏矿已不存在,林禄高的财产份额登记在韩友军名下。因此,上诉人不应对林禄高的股权承担任何责任。2.林禄高并未实际履行《退伙协议》,协议约定的退伙方式为转让财产份额,李方焕、李园、王进松、马德怀四人的份额转让给了罗文书,完成了退伙行为,但林禄高的财产份额未完成转让,其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应认定林禄高在合伙企业中仍有12.5%的财产份额。且《退伙协议》中对林禄高的应得资金未作约定,林禄高也未就转让份额应得对价与任何人有过约定,一审判决直接认定为1525000元无任何依据。3.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当事人众多,案件事实、权利义务关系争议较大,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林禄高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禄高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0月27日的《股权股份确认书》上载明了我方享有12.5%的份额,两个石膏矿法人代表均在该《确认书》上签字并按手印。但次日的《入伙协议》上以及工商登记上已经没有我方的份额,而吴玉东的份额由25%增加为32%,韩友军的份额由12.5%增加为18%,从股份变更情况看,是吴玉东和韩友军将我方股份分摊了。其次,吴玉东和韩友军从未否认我退伙的事实。因此,吴玉东和韩友军二人应当支付退伙款。被上诉人韩友军、峨眉山市大为后溪河石膏矿答辩称:自2012年12月30日,林禄高享有的峨眉山市大为后溪河石膏矿的12.5%股份确由韩友军代持,后林禄高坚持不再被代持,要求作为股东,因此《股权股份确认书》上明确了林禄高享有12.5%的份额。2012年10月李方焕等四人的份额转让给了罗文书。而林禄高临时提出退伙,当时矿山需要资金,林禄高的资金未落实,其股份改由吴玉东代持7%,韩友军代持5.5%,因而吴玉东的份额由25%变为32%,韩友军的份额由12.5%变为18%。林禄高与其他合伙人从未达成过退伙协议,其并未退伙,其合伙份额由吴玉东代持7%,韩友军代持5.5%,份额并未减少,也未与任何人达成转让协议。因此,一审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其林禄高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六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吴玉东提交了工商备案的2010年12月30日《峨眉山市大为后溪河石膏矿合伙协议》,被上诉人韩友军提交了工商备案的2012年11月28日的《峨眉山市大为后溪河石膏矿合伙企业章程修订案》,前述证据拟证明林禄高一直是大为后溪河石膏矿的隐名合伙人。本院认为,前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1.2012年10月27日的《退伙协议》上,林禄高的名字以打印方式填写在乙方(即其他合伙人一方),在原定的李方焕等四名退伙人签字后,林禄高将打印在乙方的名字划去,手写在甲方(即退伙人一方),并在落款处将名字手签至甲方处。2.林禄高临时提出退伙并在《退伙协议》上改动签名,其余当事人对此未提出异议。3.吴玉东、韩友军在二审中均认可:在签订《退伙协议》后,吴玉东、韩友军将林禄高原由韩友军代持的12.5%的份额,改由吴玉东代持7%,韩友军代持5.5%。4.2012年10月13日的《关于退伙会议纪要》第四条载明:“按企业合伙章程规定入伙自愿、退伙自由,明确选择,签字生效。”5.2012年10月28日签订的《入伙协议》上载明的合伙人姓名及出资比例为:吴玉东占出资比例32%,韩友军占出资比例18%,罗文书占出资比例31.25%,林六彬占出资比例18.75%,无林禄高的名字。6.2010年12月30日《峨眉山市大为后溪河石膏矿合伙协议》上载明:总投资金额和股份比例:总投资金额为100万元,合伙人甲林六彬出资50万元,合伙人乙吴玉东出资25万,合伙人丙韩友军出资25万元。各占投资金额的50%、25%、25%。2012年11月28日的《峨眉山市大为后溪河石膏矿合伙企业章程修订案》载明的合伙人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为:吴玉东认缴出资金额390.4万元,持股比例32%,罗文书认缴出资金额381.25万元,持股比例31.25%,林六彬认缴出资金额228.75万元,持股比例18.75%,韩友军认缴出资金额219.6万元,持股比例18%。以上事实有《退伙协议》、《关于退伙会议纪要》、《入伙协议》、《峨眉山市大为后溪河石膏矿合伙协议》、《峨眉山市大为后溪河石膏矿合伙企业章程修订案》(2012)、二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是否程序违法?2.《股权股份确认书》和《退伙协议》是否有效?3.应否支付林禄高退出合伙份额的价款,若应支付,应如何支付?一、关于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事实简单,法律关系简单,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股权股份确认书》和《退伙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2012年10月27日的《股权股份确认书》上,峨眉山市大为玉东石膏矿负责人吴玉东,峨眉山市大为六彬石膏矿负责人林六彬,均签字并加盖手印,且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该《股权股份确认书》认定的各合伙人的份额均无异议,该《股权股份确认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2年10月27日的《退伙协议》由全体当事人签字并加盖手印,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三、应否支付林禄高退出合伙份额的价款,若应支付,应如何支付的问题。首先,应否支付林禄高退出合伙份额价款的问题,即林禄高是否已经退伙。其一,本案中,全体退伙人和入伙人签名并加盖手印的2012年10月13日的《关于退伙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上已经载明退伙自由,签字生效。该《纪要》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林禄高在该《纪要》的自愿退伙人处签字并加盖手印,按该《纪要》的约定,林禄高具有退伙的自由,其已在退伙人处签字即表明其已退伙。其二,林禄高在2012年10月27日《退伙协议》上的退伙人处签字,表明林禄高自愿退伙。虽林禄高系临时提出退伙,但其余合伙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其三,2012年10月27日的《股权股份确认书》上载明了林禄高享有12.5%的股份比例,林禄高签订《退伙协议》后,在2012年10月28日的《入伙协议》上载明的入伙后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并无林禄高,表明各合伙人均认可林禄高已退伙。因此,本院认为,林禄高在《关于退伙会议纪要》及《退伙协议》的退伙人处签字,表明其实质上已退伙,应按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林禄高的财产份额。其次,应当如何支付退出合伙的价款问题。本案中,林禄高签订《退伙协议》后,韩友军、吴玉东将林禄高享有的原由韩友军代持的12.5%的份额,改由韩友军增加5.5%,韩友军的份额由原来的12.5%变为18%,吴玉东增加7%,吴玉东的份额由原来的25%变为32%,即林禄高退伙后,韩友军、吴玉东对林禄高的合伙份额进行了处分,即对林禄高的份额进行分割,并分别受让了林禄高5.5%和7%的份额。因此,应当由韩友军和吴玉东按照各自受让的比例支付受让款。2012年10月26日,所有合伙人签字形成的《合伙人会议纪要》,确认后溪河石膏矿总价12200000元。即林禄高退伙时,合伙企业的财产总价为12200000元。因此,应退还给林禄高的退伙财产为:1525000元(12200000元×12.5%),其中韩友军应支付671000元(12200000元×5.5%),吴玉东应支付854000元(12200000元×7)。一审法院判令吴玉东、韩友军共同支付林禄高退伙款1525000元,未划分各自应支付的比例,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4)峨眉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股份确认书》、《退伙协议》合法、有效;二、维持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4)峨眉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林禄高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撤销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4)峨眉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吴玉东、韩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林禄高退伙款1525000元;四、吴玉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林禄高退伙款854000元,韩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林禄高退伙款67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9240元,由吴玉东、韩友军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480元,由吴玉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晓兰审 判 员 唐海珍代理审判员 程巧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宇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