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民初字第008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0885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81年6月5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建民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李本万,男,汉族,出生于1955年8月10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父亲。被告陈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91年10月4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灜湖镇。委托代理人田强,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本万、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被告陈某某的舅妈和嫂子唐A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后于2011年腊月17日结婚,被告于2012年正月初九离家出走,前后跑了四次。2012年腊月20日被告回家,通过陈某某的父亲陈月贵和唐家苗、刘美芳共同协商解决,共同写下保证书,并担保签名,保证以后不在偷跑,安心过日子。以后再跑给李某某赔偿一切精神、经济损失。2013年3月11日,被告陈某某又回到哥嫂家中和李某某商议离婚,结果未离。2012年3月16日陈某某和原告商议去北京,在买好火车票的情况下被告从安康又偷走,至今未归。给原告的精神、经济、生活造成很大损失。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赔偿原告经济、精神名誉损失费七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系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被告陈某某的假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不诚实。4、照片二张,用以证明被告在外找的有对象。5、二张手机交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不诚实,用别人身份证办理手机卡。6、汇款单三张,用以证明被告骗钱不诚实。7、2013年2月4日凭据一张、支出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保证要和原告好好过日子,如果在离家出走,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李某某离婚,对于原告提出的七万元经济、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及彩礼所花费用三万元,已全部退还给原告的事实,现双方无经济纠纷。2、被告陈某某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证据1、2、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身份证上的信息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相符是真实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我没有找对象,我们是朋友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属实,都是结婚前汇的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的质证意见是①这是被告嫂子写的,不是被告真实意思②该证据充分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支出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相关支出票据证实,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由于其信息与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信息相符,故对身份证上的信息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证明因被告有异性朋友,导致原、被告感情不合,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无法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告支出其他各项开支33000元。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是双方当时算的是总计六万六千九百元,调解时给了三万元,陈某某他哥说离婚时再给三万六千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意见是身份信息是正确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实双方因彩礼纠纷经建民镇司法所调解处理过。对调解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当庭举证、认证,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8月9日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13日双方在汉滨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2013年5月6日原告外出务工至今。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名誉、经济损失七万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判断。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姻感情基础差,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名誉、经济损失七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于法无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陈某某同意离婚,准予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虎代理审判员 代晓娟人民陪审员 徐少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XX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