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6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6225号原告蒋某某。被告姜某甲。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宏兴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为能尽早分房,双方于1986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7年8月生育一子名姜乙。婚后双方感情不和,20多年来一直争吵,被告屡屡对原告谩骂,还将原告赶出家门。2009年2月,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离家,至今已6年多。虽然为了儿子,原告也每周回去两天,但被告却屡教不改,依旧骂原告、赶原告走。现在儿子已经成家,原告也无牵挂,与被告的感情早已淡漠,再无维持下去的必要,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姜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于1986年4月相识,不久确立恋爱关系,于1986年8月16日登记结婚,于1987年1月办理仪式。婚后于1987年8月生育一子姜乙,现已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原告退休后经常在外唱歌、跳舞,不管被告,被告对此有意见,双方为此产生争执。2009年2月,原告因其母老病,需要人照顾,故搬回娘家居住,但每周末还是回来住。目前被告患有腿疾(缺钙),行动不便,也需要人照顾,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6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7年8月育有一子名姜乙,现已成家。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亦时有争吵。原告退休后常参与歌舞等休闲活动,被告对此不满,双方产生争执。2009年2月开始,原告搬往另住他处,于每周末回来。现原告以双方至今已分居6年余,感情淡漠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有关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婚后共同抚育一子成年,至原告退休前,感情尚属稳定,至今已相处近30年,期间虽有纷争,但并无大的矛盾。2009年以后,原告搬往他处另住,但周末仍回被告处,双方关系始终未断,与彻底断绝往来的分居情形有别。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从家庭整体利益出发,念及多年夫妻感情,既使目前关系有所冷淡,也应给予被告一次重归于好的机会,多做改善双方关系的事情。被告则应主动关心、体贴原告,珍惜曾有的夫妻情分,尽力维护双方之间的关系,平时应多和原告沟通,体谅原告的辛苦和难处,采取积极措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防止对存在的问题听之任之而使隔阂加深。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照顾、相互扶持、相互依伴,共度安宁祥和的晚年,避免轻率的离婚举动。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尚不具备法定的事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蒋某某要求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宏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余冠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