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执字第0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蒋建中与胡刚、赵洪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建中,胡刚,赵洪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1033号申请执行人蒋建中,曾用名蒋建忠,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63********,汉族,个体户,住盱眙县马坝镇镇南路**号。被执行人胡刚,盱眙县马坝镇初级中学教师。被执行人赵洪云,个体户。申请执行人蒋建中与被执行人胡刚、赵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盱马民初字第0017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被告赵洪云欠原告蒋建中借款计人民币80000元,自愿于2015年3月20日前给付原告蒋建中5000元,2015年3月30日前给付原告蒋建中10000元,剩余款项从2015年4月1日起每月25日前给付原告蒋建中5000元,直至还清时止。被告赵洪云如有一期不按时给付上述款项,则承担10000元利息,原告蒋建中可就剩余款项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被告胡刚对被告赵洪云欠原告蒋建中借款本金8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双方其他无争议;四、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赵洪云负担(于欠款付清时一并给付)。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标的91350元、执行费1270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盱马民初字第0017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沈代银执行员 张宝林执行员 赵会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钱晶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