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执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庞乐新与林其富、林俊健抢劫、故意伤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庞乐新,林其富,林俊健,林俊羽,陈诗仁,林海付,陈福芬,林恒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玉中执字第28-1号申请执行人庞乐新。被执行人林其富,农民。现在服刑。被执行人林俊健,农民。现在服刑。被执行人林俊羽,1991年6朋15日出生,农民。现在服刑。被执行人陈诗仁,农民,现在服刑。被执行人林海付,农民。被执行人陈福芬,农民。被执行人林恒东,农民。现在服刑。申请执行人庞乐新与被执行人林其富、林俊健、林俊羽、陈诗仁、林海付、陈福芬、林恒东抢劫、故意伤害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的(2012)玉中刑一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确认:被告人林其富、林俊健、林俊羽、陈诗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海付、陈福芬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乐新的经济损失2808元;责令被告人林其富、林俊健、林俊羽、陈诗仁、林恒东退赔庞乐新的经济损失794元。由于上述被执行人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庞乐新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对被执行人林海付开设在银行存款人民币2808元进行强制扣划至本院指定帐户并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庞乐新,对由被执行人林其富、林俊健、林俊羽、陈诗仁、林恒东退赔庞乐新的经济损失794元愿意自动放弃,不再向被执行人林其富、林俊健、林俊羽、陈诗仁、林恒东追偿,申请同意对(2012)玉中刑一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十二项、第十九项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对(2012)玉中刑一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十二项判决确认由被执行人林其富、林俊健、林俊羽、陈诗仁、林海付、陈福芬共同附带民事赔偿给申请执行人庞乐新的经济损失已执行完毕;对十九项判决确认由被执行人林其富、林俊健、林俊羽、陈诗仁、林恒东共同附带赔偿给申请执行人庞乐新7**元,申请执行人庞乐新自愿放弃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执行,属庞乐新对其权利义务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2012)玉中刑一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十二项、第十九项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立即执行。审判长 何 晖审判员 张能旺审判员 徐明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唐明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