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3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张靓与龚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靓,龚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3146号原告张靓,男,住上海市。被告龚静,男,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址不详。原告张靓与被告龚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臧佳俊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靓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2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于当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00元,被告亦出具《借据》及《收据》予以确认,载明:借款金额100,000元,归还时间2015年3月11日,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同期利率”系指“同期贷款利率”而言。至今,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2日起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被告龚静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转帐借款给被告100,000元,被告对此出具《借据》及《收据》予以确认,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归还时间2015年3月11日,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今,被告未能归上述借款,原告催讨不成,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借据》及《收据》、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龚静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借款给被告100,000元,除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据》及《收据》外,还提供银行转帐凭证以证明转帐交付10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法应予确认。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但《借据》中所载明的利率标准系“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未明确表明系存款利率还是贷款利率,故本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的四倍予以保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靓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2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龚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金林代理审判员 臧佳俊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斯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