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9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叶玲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吕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904号原告叶玲。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汪建军。委托代理人陈依雯,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玲与被告吕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媛,被告吕品,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依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玲诉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吕品驾驶牌号为﹤fontclass=changeyuanw='&皖&X&X&X&X&X&'﹥皖XXXXX**﹤/font﹥的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西路XXX弄XXX号附近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557.40元(人民币,下同)、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0,1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责任,并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吕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品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支付过原告车辆修理费1,3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吕品驾驶牌号为皖XXXX**的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西路XXX弄XXX号附近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浦东新区交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吕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叶玲至上海市东方医院门急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557.40元。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代理费4,000元。2015年3月25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玲“左侧第5-8、右侧第9-10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000元。皖NRXX**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原告叶玲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吕品支付过原告车辆修理费1,30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吕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发票,凭据核定为1,557.40元。2、鉴定费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按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1,800元。4、护理费,以每日40元标准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60天,确认为2,4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0,100元,于法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照准。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XXX伤残,系城镇居民,定残时未满60周岁,根据其伤残程度(伤残赔偿系数为0.1),按照本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47,710元),计算20年,现原告主张95,42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损害的后果、被告吕品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5,000元,该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8、交通费,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9、物损费(含衣物及电动自行车),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及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支持1,500元。10、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支持;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款为120,077.4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为3,000元,由被告吕品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玲120,077.40元;二、被告吕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玲3,000元(已支付1,300元,尚需给付1,7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9元,减半收取计1,399.50元(此款已由原告叶玲预交),由被告吕品负担。被告吕品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卫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