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2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陈小平与黄重宣、许永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平,黄重宣,许永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2民初1237号原告:陈小平,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1日,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告:黄重宣(曾用名:黄从宣),男,汉族,生于1955年12月1日,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许永碧,女,汉族,生于1944年12月14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告陈小平与被告黄重宣、许永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百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晓成、严玉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德权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平的委托代理人蔡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重宣、许永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黄重宣经营宣汉县七里煤矿期间急需资金,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3.5分,每月20日付息。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黄重宣、许永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6日起按约定月利率3.5%支付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小平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2、被告黄重宣出具的借条一份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黄重宣在原告陈小平处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被告黄重宣、许永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陈小平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陈小平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发表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黄重宣、许永碧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向绍平通过被告黄重宣向原告陈小平借款20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黄重宣转款200万元。2014年8月6日,向绍平将200万元交给被告黄重宣偿还原告借款。经原、被告协商将该200万元借给被告黄重宣。由被告黄重宣向原告陈小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小平现金贰佰万元(200万元),此款利息按3分五计息0.035/元,每月20号付息,(此款是向绍平手200万转来的)此据。借款人:黄重宣笔2014.8.6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而涉诉。同时查明,被告黄重宣、许永碧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2014年8月6日,被告黄重宣向原告陈小平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黄重宣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被告黄重宣向原告出具借条时约定月利息3分5即3.5%(年利率4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款人请求出借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的约定借款年利率42%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重宣按年利率42%支付借款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该借款的利息,以200万元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黄重宣向原告陈小平借款时,在被告黄重宣与许永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本案审理中,被告黄重宣、许永碧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原告陈小平与被告黄重宣明确约定为被告黄重宣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重宣与许永碧负有共同偿还原告陈小平借款20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陈小平要求被告黄重宣、许永碧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中,被告黄重宣、许永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重宣、许永碧返还原告陈小平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黄重宣、许永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百跃人民陪审员 刘晓成人民陪审员 严玉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德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