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刑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刑初字第002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务农。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丁某饮酒后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2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县兴桥镇友好村七组新征商店门口路段时,撞上陈某停放在路北侧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丁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50毫克。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丁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具体辩解意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起诉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1、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等,证实案件当事人的信息情况及案发情况;2、证人陈某、杨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人丁某饮酒的事实;3、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证实其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的事实;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证实被告人丁某血样中乙醇含量;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证明本案所涉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戴红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