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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恢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耿婉与被执行人管宜春、邓大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耿婉,管宜春,邓大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恢字第36号申请执行人:耿婉,女,1985年3月13日生,汉族,工人,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赵金库,吉林市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管宜春,男,1965年3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被执行人:邓大鹏,男,1964年7月28日生,汉族,吉林市第十九中学教师,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耿婉与被执行人管宜春、邓大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3)吉丰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管宜春欠申请执行人70000元,定于2013年12月15日前给付20000元,于2014年2月15日前给付50000元;被执行人邓大鹏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执行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分两次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7月10日,被执行人管宜春给付申请执行人10000元(扣除本案诉讼费900元、执行费200元,实际还款8900元),其余欠款被执行人管宜春未履行。后本院分两次对被执行人邓大鹏的工资收入30477元予以扣划,该款一部分用于偿还另案即调解书中应付20000元欠款,还支付给被执行人邓大鹏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生活费计6600元,余款为10474.14元。经计算,截止2015年8月11日,二被执行人尚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50000元,迟延履行金计8660.77元,执行费650元,合计:59310.77元;减去10474.14元,二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48836.63元。因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邓大鹏银行账户(工资)继续冻结,故该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待冻结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3)吉丰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50000内容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昊审 判 员  曹国光审 判 员  姜有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利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