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付文光与陈文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文光,陈文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付文光,男,1954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宸,郎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全,男,1970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肖祥华,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文光与被告陈文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亚峰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文光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宸,被告陈文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受雇于被告的砖厂上班,2014年10月29日,其在生产砖的过程中,被倒塌的砖机砸伤右手手臂及头部。其受伤后到六枝仁慧医院和遵义医学院治疗。由于被告不给付医药费及欺骗原告出院,导致至今右桡骨中段骨折术后延迟愈合和右上肢关节僵硬,如今无法正常活动及工作,受伤眼睛视力下降。受伤期间及医疗过程中,被告仅交付部分费用,余下原告垫付的治疗费1200元及相关赔偿费用均未有任何答复。被告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原告受伤后不积极帮助原告治疗和履行赔偿费用,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用12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9516.8元、护理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宿费700元、营养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3369.76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31686.56元。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付文光的主体资格。经被告质证无异议。2、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的砖厂并在做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导致右手骨折,双方在协议的时候只达成了医疗费和生活费两项费用。被告对协议书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拟证明的第二项事实。3、六枝仁慧医院病历、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志、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各1组,拟证明付文光在砖厂受伤情况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4、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伤残等级鉴定专用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付文光受伤后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情况和因伤残等级鉴定所产生的费用19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因为该部分内容原告已经放弃。5、医疗费发票9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后因治疗产生的治疗费1173.6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因为该部分内容原告已经放弃。6、交通费票据若干,拟证明原告因受伤后在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因为该部分内容原告已经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文全辩称,原告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对被告提起诉讼并不恰当,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1月28日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未被撤销,现向被告方再次提出赔偿要求并不合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的地方,在该协议未撤销之前,原告无权对被告提起赔偿请求,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文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1份,拟证明本案事故的责任属于原告,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已经达成的是一次性赔偿协议,故原告不能再次对被告提出诉讼。原告对协议书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652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残是医疗事故造成且已经得到医方赔偿。原告对调解书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文光受雇于被告陈文全的砖厂上班,2014年10月29日,原告付文光在上班时不慎被砖机伤致头部及右手手臂,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六枝仁慧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右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皮肤伸肌群广泛撕脱伤,2、左前额皮肤左上眼睑广泛撕脱伤,至2014年11月23日原告从该院出院。2015年3月31日,因感右桡骨中段骨折术后延迟愈合和右上肢关节僵硬,原告再次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91.8元。2015年7月1日,原告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花去费用781.8元。2015年8月5日,经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七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1万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20日、60日、90日,花去鉴定费用190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经六枝特区龙场乡迎风村村民委员会组织调解,原、被告就原告受伤事宜达成了一次性补偿协议,协议内容并已履行完毕。2015年4月28日,因原告受伤一事在六枝仁慧医院住院治疗时与六枝仁慧存在医患纠纷,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判决六枝仁慧医院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8396.5元。2015年5月2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由六枝仁慧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万元的协议内容。本院认为,原告付文光受雇于被告陈文全,在被告陈文全开办的砖厂工作时受伤,对于原告所受之损害理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治愈出院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经六枝特区龙场乡迎风村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于2014年11月28日已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并已履行完毕,应视为双方对该事件如何处理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结合本案而言,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如原告认为该协议属可撤销合同,应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行使撤销权,在该协议未撤销前直接提起侵权之诉,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文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付文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徐亚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彭 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