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商)初字第4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刘灿艺与张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灿艺,张海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商)初字第4712号原告刘灿艺,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被告张海涛,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原告刘灿艺与被告张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郭雪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灿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涛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灿艺起诉称,刘灿艺与张海涛于2014年6月份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刘灿艺向张海涛(具体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路华北宾馆对面七天酒店)供应木纹地砖及踢脚线共计价值74979元,送货上门,货到付款;但张海涛仍拖欠刘灿艺货款40979元,经刘灿艺再三催要,于2015年1月24日张海涛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货款40979元,并签署姓名。后经多次催要,张海涛以各种名义推脱至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海涛立即支付刘灿艺货款40979元;2.案件受理费由张海涛全部承担。原告刘灿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订货单(一式二联),证明刘灿艺与张海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张海涛在背面书写欠条,确认欠货款40979元。被告张海涛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张海涛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刘灿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刘灿艺提交的订货单显示,供应货物为木纹地砖,规格为150*600,数量为1428m2,单价为50(元),金额为71400元;脚线加工费,规格为100*600,数量为2386块,单价为1.5(元),金额为3579元,金额合计为74979元,顾客电话135XX****XX,送货地址为八大处七天(酒店),已付34000(元),余40979(元)。张海涛在该订货单的财务(黄)联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同时在存根(白)联背面书写欠条,内容为:欠货款40979元,张海涛,2015年1月24日。刘灿艺当庭陈述称,2014年6月,刘灿艺与张海涛经口头协商,约定刘灿艺向张海涛供应木纹地砖,送货地点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路华北宾馆对面七天酒店,结算方式为送货上门,货到付款,张海涛支付了预付款34000元。2014年9月底供货完毕,经双方核算后刘灿艺出具了上述订货单,张海涛进行了签字确认,但张海涛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2015年1月24日,刘灿艺找到张海涛,张海涛在订货单背面又书写了欠条,确认欠货款40979元。刘灿艺确认脚线加工费已结清,上述欠款为木纹地砖的货款。上述事实,有刘灿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上述证据,刘灿艺与张海涛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张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案中,刘灿艺依约向张海涛交付了木纹地砖,张海涛向刘灿艺出具了欠条,确认了欠款金额为40979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刘灿艺要求张海涛给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灿艺货款四万零九百七十九元。如果被告张海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二元(原告刘灿艺已预交),由被告张海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雪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