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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肖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终字第016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XX华,江苏凯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上诉人肖某与被上诉人彭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肖某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肖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肖某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上诉人肖某负担(已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小川审 判 员  刘 平代理审判员  黄月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余 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