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0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肖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终字第016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XX华,江苏凯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上诉人肖某与被上诉人彭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肖某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肖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肖某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上诉人肖某负担(已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小川审 判 员 刘 平代理审判员 黄月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余 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