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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执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余回忠与柏克俊、张华、柏克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会忠,柏克俊,张华,柏克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惠执字第971号申请执行人余会忠,男,1975年7月7日出生,回族,国电宁夏石嘴山市发电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柏克俊,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张华,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柏克会,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宁夏鹏盛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2015)石惠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照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柏克俊、张华、柏克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余会忠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5868元,共计115868元;被执行人柏克俊承担案件受理费1524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执行费1676元,合计42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柏克俊、张华、柏克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余会忠借款本金及利息115868元;二、被执行人柏克俊承担案件受理费1524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执行费1676元,合计4220元。从被执行人在银行账户存款及其他收入中予以冻结、划拨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尹国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双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