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0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朱某与宋某甲、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宋某甲,宋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080号原告朱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吕传娥,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明福,平邑县白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甲,农民。被告宋某乙(系被告宋某甲之父),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彦君,平邑县白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与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吕传娥、刘明福,被告宋某乙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彦君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09年农历12月份,我与第一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农历12月份至2011年春节期间,我及家人多次给被告家彩礼和财物一宗,被告把财物要到手后就一反常态,经常制造矛盾,淡化我们之间的关系。被告的许多过分行为,致使我们的婚约关系破裂。当我去找被告要回彩礼时,被告拒绝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婚约财产款36695元(详见清单),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甲辩称,本案案由不能定为婚约财产纠纷,应该适用同居关系纠纷,相家传启11000元对,衣服只有两身,2010年腊月20日举行婚礼时有下车钱4000元。原告清单中的其他财物均没有。原告与被告宋某甲结婚后,外部都知道二人是夫妻,且二人感情很好,2011年春节过后,被告与原告共同外出打工。直到2014年,原告与他人结婚,是原告抛弃被告宋某甲,严重违反道德,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用彩礼钱购买了一辆摩托车,该摩托车在原告家里。被告宋某乙辩称,同意被告宋某甲的答辩意见,我没见过钱,这些钱在宋某甲手中,结婚时用了。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2009年农历12月26日),原告朱某与被告宋某甲订亲,订亲时,原告朱某给被告宋某甲押启钱11000元,并为其购买衣服等。2011年1月23日(××××年××月××日),原告朱某与被告宋某甲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朱某给被告宋某甲下车钱4000元。后双方因故发生纠纷,2015年1月2日(××××年××月××日),原告与他人登记结婚。2015年5月28日,原告朱某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予以认定的,材料均已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宋某甲在订立婚约时由原告给付被告宋某甲财物系为增进彼此感情,以实现缔结婚姻之目的。现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解除婚约,虽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宋某甲应返还原告彩礼,即被告宋某甲返还原告押启钱11000元,原告主张的衣服等应视为赠与,不予返还,原告主张的其他财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某甲辩称用彩礼钱购买的摩托车在原告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宋某乙承担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押启钱11000元。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元,由原告朱某负担502元,被告宋某甲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刘彦明人民陪审员 刘相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殷 超 来自: